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821民初118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万荣县。
被告:郭某1,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临猗县临晋镇南大街77号人,现住运城市。
被告:郭某2,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临猗县临晋镇南大街77号人,现住临猗县。
被告:郭某3,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临猗县临晋镇南大街77号人,现住临猗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0日,被告郭某2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2分,由被告郭某2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肆万捌仟元整利息1.2分郭某22019年9月10日阴历八月十二日”,后被告郭某1借据上签名,内容为:“借款人郭某1×××”,郭某3也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曾归还原告10000元,剩余借款38000元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2021年4月27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郭某1、郭某2、郭某3名下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的存款冻结,并提供了担保。4月29日,本院作出(2021)晋0821民初118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郭某1、郭某2、郭某3名下的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微信、支付宝账户的存款38000元,期限为一年。经执行,本院冻结了郭某1名下银行存款0.02元及网络银行存款750.71元、冻结了郭某2名下银行存款1.22元及网络银行存款99.06元、冻结了郭某3名下银行存款0.07元及网络银行存款2100.2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某2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为原告立写借据,双方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剩余借款38000元应予归还。被告郭某1、郭某3就上述债务在借据上签名,视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郭某2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400元,共计775元,由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熙卫
法官助理岐蓓
书记员陈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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