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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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黑0225民初1301号

原告:梁某,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姜某,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采纳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梁某与被告姜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为订立此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00元,双方订立婚约后同居生活三个多月,于2021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钱款或实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梁某与被告姜某为订立婚约,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女方的钱,应属于彩礼范围。原、被告双方从××××年××月开始分居至今,不能在一起继续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致使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女方应当返还彩礼。被告虽然辩称该彩礼因日常生活及看病已经全部花销,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二人在一起生活的花销均是原告花的,与该笔彩礼款没有关系,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一起生活仅三个多月,20,000.0元彩礼全部花销不符合常理,但考虑到双方在举行订婚仪式之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期间会发生生活支出,综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彩礼款15,00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梁某彩礼款人民币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62.50元,由被告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思明
书记员刘鑫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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