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湘1003民初1344号
原告:袁某1,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生,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袁某2,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袁某1与被告袁某2系袁某某(于2001年1月30日去世)和李某某(于1999年10月去世)的次女、长女。袁某某和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袁某某购买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路××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郴房私字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郴国用(2002)字第2××3号]。原告称该房子实际上是原告与其丈夫单位的集资房,且是原告全额出资购买的,只是登记在其父袁某某名下;被告则称原告的工龄没资格购买该房,房子是父亲袁某某的。
1999年12月9日,袁某某到原郴州市苏仙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我现在与女儿袁某1一起生活,日常生活由她照顾,并且现在我住的房子也是由女儿袁某1出资以我的名义购买的,为防止在我百年去逝(世)后,子女们对遗产发生争执产生矛盾。现我自愿立本遗嘱,我所有的财产全部归我的女儿袁某1继承。
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我父亲袁某某于2002年1月30日去世,遗留房子一套,郴房私自[041055]号,66.53㎡,杂房2.54㎡,经俩姐妹协议,同意房子过户给袁某1,袁某1一次性补偿壹拾贰万元给袁某2。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立即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被告当即出具了收条。
因被告一直不愿意配合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无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系原告袁某1出资购买,故案涉房屋系袁某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袁某某、李某某各享有案涉房屋1/2的份额。李某某去世后,因无相应的遗嘱,故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对于李某某在案涉房屋所享有的1/2份额,由袁某某、袁某1、袁某2共同继承,故袁某某、袁某1、袁某2各享有案涉房屋1/6的份额。袁某某通过公证的方式留下遗嘱,将其对案涉房屋所持份额全部交由原告继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袁某某、李某某去世后,原告袁某1享有案涉房屋5/6的份额,被告袁某2享有案涉房屋1/6的份额。
对于被告在案涉房屋所享有的1/6份额,其已于2013年与原告通过协议的方式将该份额进行处分,且原告亦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案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袁某某名下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路××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郴房私字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郴国用(2002)字第2××3号]由原告袁某1继承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小卫
法官助理黄姣
书记员李素婷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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