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京03民终7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1,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2,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3,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4,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5(亦系秦某3、秦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1976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1974年5月20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7与万某系夫妻,两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即秦某6、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万某于2011年2月11日去世,秦某6于2016年11月29日去世,秦某7于2017年1月30日去世。刘某与秦某6于1981年11月15日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子即秦某1。在秦某6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孙胡沟村上台子×号×门建有北正房四间,2006年3月8日,因其子秦某1办理分户,二人将其中一间房屋赠与秦某1。2016年3月24日,秦某6购买宝骏牌560轿车(车牌号×××)一辆,该车于2016年4月21日登记在秦某6名下。因秦某6、秦某7去世时未留有遗嘱,2017年6月,秦某1与五被告就秦某6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对刘某与秦某6夫妻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
刘某的账户情况如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的账户2016年11月29日尚有余额13922.57元。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对应的一本通账号尾号为××××)的账户2016年11月29日尚有余额71.29元。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的账户(对应的一本通账号尾号为××××)2016年11月29日尚有余额4.56元。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对应的一本通账号尾号为××××)的账户2016年11月29日尚有余额9.42元。北京银行尾号为××××的账户(对应的主账户尾号为××××)2016年11月29日尚有余额800.37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9日,刘某未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29日,刘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无交易记录。
秦某6的账户情况如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对应的一本通账号尾号为××××)的账户2016年11月29日尚有余额4.52元。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对应的一本通账号尾号为××××)的账户2016年11月29日尚有余额203.24元。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对应的一本通账号尾号为××××)的账户2016年11月29日尚有余额3.65元。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对应的一本通账号尾号为××××)的账户2016年2月29日入账260938元,该笔款项系秦某6被认定为工伤后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款及工资,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94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款96945元,工资5000元。2016年3月1日,该账户支出2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尚有余额14344.52元。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对应的一本通账号尾号为××××)的账户2016年10月5日转入200363.33元,2016年11月29日尚有余额200274.61元,2016年12月10日,该账户转出金额200274.61元,同日刘某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的账户存入200274.61元。秦某6北京银行尾号为××××的账户(对应的主账户尾号为××××)2016年11月29日尚有余额108.30元。秦某6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的账户2016年11月29日尚有余额36.82元。秦某6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的账户2016年11月29日尚有余额604.33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9日,秦某6未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29日,秦某6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无交易记录。
根据北京市怀柔区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办公室出具的北京市怀柔区2016年度大病补偿明细表,秦某62016年生病住院期间共花费91975.83元,其中新农合补偿金额59063元,大病核准费用29465.88元,自费金额3446.95元,获大病补偿款5338元。
根据现有的医疗费发票,2016年秦某6患病期间自费的医疗费金额为24569.62元。具体支出情况如下:2016年3月14日,秦某6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花费11960元。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2日,秦某6两次在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名为盐酸埃克替尼片的药物,每次花费5596元,共计11192元。2016年11月1日,秦某6在北京怀柔医院门诊自费支出其他费用8元。2016年11月10日,秦某6在北京怀柔医院门诊自费支出西药费109.02元。2016年11月12日,秦某6在北京怀柔区琉璃庙镇卫生院自费支出一般诊疗费2.5元,挂号费0.5元,西药及中成药费127.15元。2016年11月15日,秦某6在北京怀柔区琉璃庙镇卫生院自费支出一般诊疗费2.5元,挂号费0.5元,西药及卫生材料费84.62元。2016年11月18日,秦某6在北京怀柔医院门诊自费支出西药费114.42元。2016年11月19日,秦某6在北京怀柔区琉璃庙镇卫生院自费支出一般诊疗费2.5元,挂号费0.5元,西药费73.62元。2016年11月25日,秦某6在北京怀柔区琉璃庙镇卫生院自费支出西药及中成药费345.59元。2016年11月26日,秦某6在北京怀柔区琉璃庙镇卫生院自费支出西药费546.20元。秦某6去世后,法院认定秦某1为办理秦某6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为19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秦某1于2017年7月24日向法院提出轿车价值鉴定申请。法院委托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宝骏牌560轿车(车牌号×××)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2018年3月14日为评估基准日,该轿车的市场价值为57400元,秦某1支付评估费3000元;秦某1于2020年9月11日向法院提出房屋价值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怀柔区琉璃庙镇孙胡沟村上台子×号×门北房四间及附属物进行重置成新价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估价报告。以2020年10月13日为实地查勘日,该房产建筑面积为69.32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77801元,秦某1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诉争的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孙胡沟村上台子×号×门北房三间系秦某6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诉争的宝骏牌560轿车(车牌号×××)系在秦某6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秦某6生前与刘某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尽管秦某6去世前后,秦某6和刘某二人的账户之间存在多次转入转出的情况,但法院以秦某6去世的时间为节点,来确定夫妻二人银行卡中的具体数额,从而确定秦某6的遗产份额。2016年11月29日,秦某6去世后,上述房产、轿车以及存款首先应当分出二分之一的份额作为刘某的财产,另外二分之一作为秦某6的遗产。因秦某6未留有遗嘱,秦某7、刘某及秦某1均为秦某6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其遗产的法定继承权,故对秦某6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秦某6生前所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款及大病补偿款系秦某6的个人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治疗工伤,在其去世后,扣除其因工伤支出的医疗费及合理丧葬费后,剩余部分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因秦某7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秦某7应继承秦某6的遗产部分是秦某7的遗产,其去世后,其子女秦某6、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均为秦某7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对其遗产的法定继承权,故秦某6、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各继承秦某7遗产份额的五分之一。根据代位继承的规定,因秦某6先于秦某7去世,秦某6享有的五分之一继承份额由秦某6之子秦某1代位继承。就刘某提出为秦某6借款治病所欠外债一节,尽管刘某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但该证据经质证后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本案对此不予涉及。法院为有利于双方今后的生产、生活及遗产的合理效用,对上述遗产的具体分配方案及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秦某2将继承秦某7的遗产份额赠与秦某1,秦某3、秦某4将继承秦某7的遗产份额赠与秦某5,法院准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孙胡沟村上台子×号×门北房三间及附属物由秦某1和刘某析产继承;秦某1和刘某给付秦某5应继承秦某7遗产份额(含秦某3、秦某4赠与秦某5份额)折价款五千八百三十五元,于判决生效起七日内执行。二、被继承人秦某6名下宝骏牌560轿车(车牌号×××)由秦某1继承,由秦某1给付刘某析产继承份额折价款三万八千二百六十七元,给付秦某5应继承秦某7遗产份额折价款(含秦某3、秦某4赠与秦某5份额)五千七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继承人秦某6及刘某名下存款归刘某所有,由刘某给付秦某1应继承秦某6遗产份额(含秦某2赠与份额)五万三千七百五十七元,给付秦某5应继承秦某7遗产份额(含秦某3、秦某4赠与秦某5份额)两万三千零三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被继承人秦某6生前所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款及大病补偿款在扣除医疗费及丧葬费后的剩余部分归刘某所有,由刘某给付秦某1应继承秦某6遗产份额(含秦某2赠与份额)九万九千九百八十八元,给付秦某5应继承秦某7遗产份额(含秦某3、秦某4赠与秦某5份额)四万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本案庭审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并结合秦某6生前家庭收入等经济情况,本院认定刘某所述2010年3月1日从秦某6尾号××××的银行账户中取出的20万元,后转入秦某6尾号××××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分割秦某6所留存款份额以及剩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数额时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本院予以纠正。
除上述之外,一审法院有关确定继承人和遗产范围以及继承顺位方面的认定,正确,本院不予赘述。
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宝骏牌560轿车系秦某1全额出资购买,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为刘某和秦某6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刘某所提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未按时缴纳上诉费,故按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继承人秦某6及刘某名下存款归刘某所有,由刘某给付秦某1应继承秦某6遗产份额(含秦某2赠与份额)七千零九十元五角八分,给付秦某5应继承秦某7遗产份额(含秦某3、秦某4赠与秦某5份额)三千零三十八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车辆评估费及房产评估费八千元,由秦某1负担2666元(已交纳);刘某负担2668元,秦某5负担2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秦某1负担2235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2236元,由秦某5负担22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刘某负担1753元,由秦某1负担1751元,由秦某5负担175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玄明虎
审判员万丽丽
审判员沈放
法官助理陈亢睿
法官助理向玗
法官助理卢圆圆
书记员任宇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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