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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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0823民初2182号

原告:王某,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某,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郝某,个体户,现住址同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7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借款人按每天3‰收取逾期罚息支付给借款人,违约方承担借款人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被告郝某系担保人,承担至借款还清为止。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据中本金为15000元,对于违约金原告放弃,对于利息从借款之日2020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某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据中借款本金15000元,故对于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综上对于涉案利息应以本金15000元从2020年12月21日起按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从2020年12月21日起按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郝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李某、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高嘉乐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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