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与龙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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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甘11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登县。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龙某与被告薛某是亲戚关系,双方认识。2017年6月,龙某到薛某承包的兰州新区大学城景观池工地务工,双方口头约定龙某每日工资300元,该工程完工后,龙某总计务工60日。龙某离开工地时,薛某支付了龙某部分工资。另外,薛某将其小货车一辆、打箍机一台、柴油发电机一台、切断机一台、压面机一台、电缆100米、木工板10块放在龙某家,至今未取走。2019年2月28日,龙某向薛某追索工资时,薛某给龙某支付2000元,拖欠部分向龙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龙某现金15000元,薛某在今欠人处签名,王胜利在证明人处签名。后来,薛某又支付龙某工资1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欠条、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薛某之间的口头劳务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龙某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薛某应按照约定支付龙某工资,其以种种理由拒付,于法无据。故对龙某请求薛某支付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龙某请求薛某支付其余1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因龙某陈述已经支付,故不予支持。关于薛某辩称已经将15000元内的大约3000元支付给龙某的意见,因龙某陈述只支付了1000元,薛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以龙某认可的数额认定。关于薛某辩称“与原告实属合伙人关系,不存在劳务招聘一说,不存在300元每天工资”的意见,因龙某予以否认,薛某未陈述计算龙某工资的具体方法、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等不符,故不予采信。关于薛某辩称龙某扣留其所有机械设备及施工材料的意见,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庭审中龙某提出由薛某尽快将上述东西拉走,故薛某可自行将上述东西拉走;如果双方有争议,薛某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薛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龙某工资14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薛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薛某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单4张,证实其向被上诉人龙某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龙某未提交证据。经质证,龙某对薛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单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诉人薛某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单,与本案案件事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某对欠条无异议,其上诉称2019年2月28日给龙某微信转账的200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该笔转账是在双方核算后其出具欠条的同一天支付给龙某,现薛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2000元转账包含在已结算的15000元中,龙某不予认可,故不应在欠款中扣除。薛某上诉请求龙某归还其机械设备、施工材料以及偿还倒卖及出租机械设备、施工材料非法所得,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薛某可另行诉讼。龙某认可欠条出具后薛某于2019年8月27日给其支付1000元,应在15000元欠款中扣除,故一审判决薛某支付龙某工资1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亚玲
审判员南鹏飞
审判员黄晓红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林
书记员蔡洁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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