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30民初1495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1、肖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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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1495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与行政大道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男,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行长。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1,男,1976年8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肖某某,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张某2,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龚某,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被告张某1、肖某某与原告农商行签订-52507-2018-0000019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100000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到2021年3月3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最高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8年3月30日被告张某2、龚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52507-2018-000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为被告张某1、肖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某1、肖某某于201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张某1、肖某某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2、龚某为被告张某1、肖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某1、肖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给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事实成立。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张某1、肖某某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张某2、龚某自愿与原告农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为张某1、肖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某2、龚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某1、肖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某2、龚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1、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张某2、龚某对被告张某1、肖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1、肖某某、张某2、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姚媛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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