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1)辽1281民初1474号
原告:付某,男,满族,住铁岭市。
被告:张某,男,调兵山市。(未到庭)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4日,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张某向出租方付某承租电动吊篮10套,租金为45元/天(不含税金),起租30天。2020年7月28日,由被告张某出具“XXXX张某工地电动吊篮结算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xxxx地合计吊篮租金9450元,被告张某于2014年9月19日交付押金5000元,尚欠4450元。截止2021年6月29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付某电动吊篮租金445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张某应付原告付某吊篮设备租金剩余4450元,构成违约,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张某给付电动吊篮设备剩余租金44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5月10日立案日期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某租金人民币445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付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芳
法官助理 杨 光
书记员 肖富元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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