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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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冀0303民初849号

原告:张某1,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张某2,女,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张某3,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张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程某,女,194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颖,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1,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刘某2,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连贵与李桂珍育有二子二女:长子张建华、次子张某1、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李桂珍于1998年4月10日死亡。张连贵于××××年××月××日与程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张建华与前妻婚生一女张某4。张建华于××××年××月××日与被告刘某1登记结婚,被告刘某2系张建华继子女。张建华于2005年5月5日死亡。张建华死亡后,张连贵、张某4曾起诉刘某1分割张建华遗产,此后,刘某1与张连贵互不往来。被继承人张连贵于2015年10月24日死亡。
1998年4月12日,张连贵(乙方)与锦州铁路分局山海关车辆段(乙方单位)、锦州铁路分局第二房产建筑段(甲方)、锦州铁路分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分局审批单位)签订《公房出售协议书》,购得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红旗西村1栋4-8号铁路住宅73%产权,实际交款额5625元,乙方一次性支付。2000年4月10日,张连贵(乙方)与锦州铁路分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甲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得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红旗西村1栋4-8号铁路住宅另27%产权,成本价实际售价7705元,过渡成本价应补交款2080元,产权比例100%。2002年4月1日张连贵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张连贵。
2021年5月8日,原告张某1经与被告程某协商,涉案房屋86.5%的产权按5份分割,程某分得17.3%,加上程某个人的13.5%份额,程某享有该房屋30.8%的份额,房屋作价10万元,原告应补偿给程某30800元,因程某的子女开车从内蒙古到山海关来协商解决房屋继承问题,因此原告多给了程某2200元,最后实际补偿给程某33000元。被告程某为原告张某1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房屋补偿款3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张连贵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于1998年4月12日购得涉案房屋73%的产权,系其个人财产,2000年4月10日购得涉案房屋27%的产权,系其与被告程某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3.5%=27%÷2)。被继承张连贵死亡时其所占份额86.5%(73%+13.5%)发生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张建华应继承份额由被告张某4、刘某2代位继承。张建华死亡后,作为丧偶儿媳被告刘某1未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其关于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张连贵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建华、被告张某2、张某3、程某各继承张连贵所占份额的五分之一即17.3%,被告张某4、刘某2共同代位继承张连贵所占份额的五分之一即17.3%,被告张某4、刘某2各代位继承8.65%,程某共分得该房屋的30.8%=17.3%+13.5%。被告程某已获得原告给付的房屋补偿款,其同意由其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均表示放弃各自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张某1继承该房屋91.35%份额,被告刘某2继承该房屋8.65%份额。原告张某1、被告刘某2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00000元,该房屋全部归原告张某1所有,张某1支付被告刘某2房屋补偿款8650元。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张连贵遗产坐落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不动产全部归原告张某1所有,张某1支付被告刘某2补偿款8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连贵遗产坐落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不动产由原告张某1继承、全部归原告张某1所有,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房屋补偿款8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051元,被告刘某2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玮
书记员朱智慧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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