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京02民终5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女。
高某、薛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某与赵某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高某1,2020年6月28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中对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丁家洼村回迁安置房等拆迁利益未作处理;高某2(已去世)与薛某系夫妻关系,高某系薛某之子;高某2系北京市房山区某2号(以下简称2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使用证号为房集建(93)字第01-11-0055】;高士平已于2014年9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2009年,高某2、薛某、赵某、高某出资翻建了2号宅院的房屋,建筑面积190余平方米;2016年3月20日,受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瑞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房山区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位于某2号高某的房产及附属物拆迁补偿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宅基地补偿价400779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91386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98495元,拆迁补偿总计690660元”;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丁家洼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高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宅基地房屋位于某2号,该宅基地为1982年以后划定,宅基地面积270.7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90.18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总计867802元。乙方应选择定向安置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2016年10月12日,高某与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共选安置房3套,分别为某201室(下称“201室”,三居室,建筑面积115.28平方米)、某1402室(下称“1402室”,一居室,建筑面积60.58平方米)、某1403室(下称“1403室”,一居室,建筑面积60.58平方米),购房款共计495720元;2016年10月14日,高某支出购房款495720元;现回迁安置房201室由高某居住使用,1402室、1403室由薛某居住使用;
一审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2号宅院的拆迁款由高某领取后未给过赵某。
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赵某主张对翻建2号宅院进行出资4万元,并提交了高某出具的借条一张,高某对借条予以认可,但辩称翻建房屋总计支出20多万元,高某、赵某占有2号院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赵某不予认,高某、薛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009年2号宅院房屋具体花费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结合赵某提交借条,可以证实2号院2009年翻建房屋时,赵某曾出资,双方对于翻建房屋份额并未进行书面约定,考虑双方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等因素,2号院翻建房屋为高某2、薛某、赵某、高某共同所有;高某辩称2009年2号院房屋翻建总计支出20多万元,高某、赵某仅占有房屋五分之一份额,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考虑拆迁时赵某未在2号宅院内居住,故法院仅对2号宅院拆迁款中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在高某、赵某、高某2、薛某之间予以分割,拆迁款中的其他补偿款项与赵某无关,其无权主张分割;对2号宅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213.6平方米在高某、赵某、高某2、薛某之间予以分割;考虑到购房优惠面积、购房款支付情况以及日常消费支出等情况,拆迁款项不再予以分割;关于回迁安置房的处理,因回迁安置房尚未取得权属登记,法院仅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予以确认;结合回迁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占有份额等情况,法院酌情确定1402室归赵某居住使用,赵某不得再向高某、薛某主张拆迁款,高某、薛某也不得向赵某主张差额面积补偿款;赵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高某合理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21年2月3日判决:一、丁家洼回迁安置房4号楼1单元1402室归赵某居住使用;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回迁安置房居住使用权益的分割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赵某主张其在翻建2号宅院房屋时已经出资,且高某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考虑到赵某出资系基于与高某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且双方对房屋份额并未进行书面约定,据此认定2号院翻建房屋属于赵某、高某、薛某、高某2共同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高某主张赵某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故不应获得拆迁权益;如上所述,赵某对2号宅院翻建房屋依法拥有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其有权主张2号宅院翻建房屋拆迁之后的安置补偿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案涉证据并考虑到购房优惠面积、购房款支付情况、当事人对2号宅院的份额等情况,据此判定应当由赵某居住使用1402室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二审所交材料无法佐证其上诉主张,其亦未继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高某、薛某未对其所提上诉主张提交证据证实,故赵某、高某及薛某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赵某、高某及薛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均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某负担1350元(已交纳),由高某、薛某负担13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燕军
审判员张玉贤
审判员刘洁
法官助理赵雪青
书记员薛姌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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