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821民初66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临猗县。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王某某在卓里联校上班,卢某某在联校大门西边第一家门面房做装潢生意,同年11月20日卢某某以装潢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王某某处借得现金20000元,并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1分2)卢某某2011.11.20号。后卢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24号支付利息1500元、2012年11月20号支付1380元、2013年5月20支付1500元、2019年8月17日支付1000元、2019年腊月28支付1000元,2020年6月4日支付1000元;2020年11月13日支付500元,并在借据上进行了相应的批注,上述款项共计支付7880元。后卢某某未按时还款,王某某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某某立即归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某某因做生意资金需要从王某某处借款,并立写了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现王某某持据索款,要求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1.2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卢某某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但应扣除已经支付过的7880元。卢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从2011年11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同时扣除卢某某已归还过的7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平
人民陪审员张隽遐
人民陪审员张蕾
法官助理徐耀霞
书记员王晓欢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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