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华与唐某、易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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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保证合同纠纷(2021)湘0321民初883号

原告:王新华,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晓,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易某,女,201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易某之母。
被告唐某、被告易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毅,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易某某相识。2019年6月24日,易某某向原告王新华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王新华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凤凰东路支行开设账号为6214××××7809的账户向易某某账号为6217××××5892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并由易某某出具借条,借条具明:“今借到王新华老板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是实,借款时间贰个月(以中荣1B062房产证、国土证作抵)”。易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毅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易某某将被告唐某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韶山××路××号××广场××号建筑面积19.91㎡的商业门面房产权证(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潭国用(2012)第19S01007号]交付给原告王新华。
2019年9月30日,易某某再次向原告王新华借款90000元。当日,原告王新华向易某某交付现金90000元,并由易某某出具借条,借条具明:“今借到王新华人民币玖万元(9万元),借款日期2019年9月30日是实。(现金交付)”易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毅在担保人处签名。
2019年9月21日,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王新华付款10000元;2019年11月14日,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王新华付款10000元;2020年1月24日,易某某通过其账号为6214××××0741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王新华账号为6214××××780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4月15日,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王新华付款2000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王新华收取易某某现金52000元,并向易某某出具收条,具明:“收现金伍万贰仟元整”,该收条上还具明:“于2020年8月13日收20000元,合计柒万贰仟元”;2020年6月3日,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王新华付款100元。易某某支付以上7笔款项,共计114100元。易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因病去世,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唐某与易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20年5月27日,被告唐某与易某某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易某某去世后,其父亲易润涛、母亲冯光荣于2021年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其女儿易谦于2021年1月21日书面声明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1、本案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唐某与易某某的共同债务?本案两笔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唐某与易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既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被告唐某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上述借款为所负债务,原告王新华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唐某与易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并且原告王新华还不能证明易某某交付房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被告唐某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案涉两笔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唐某与易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2、本案中,原告王新华债权数额的确认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24日,易某某向原告王新华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9年9月30日,易某某再次向原告王新华借款90000元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19年9月21日,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王新华付款10000元;2019年9月30日后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易某某陆续偿还104100元。原告王新华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金2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照依法保护合法债权的原则,易某某在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所偿还的104100元可认定其先行偿还2019年9月30日所借的90000元。其余部分14100元及2019年9月21日偿还的10000元,系偿还2019年6月24日所借的款项。因此,根据原告王新华的主张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认定原告王新华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为本金175900元,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5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9月21日止,自2019年9月22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止,自2020年8月14日起以175900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3、被告易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易某某因病去世后,其余法定继承人在处理遗产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告易某作为易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应当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依法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
4、被告刘毅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本案中,被告刘毅在易某某向原告王新华出具的两张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且未明确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毅对于易某某所欠原告王新华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另外,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8月24日,原告王新华也一直要求被告刘毅催收借款,故被告刘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免除,被告刘毅应当对易某某所欠原告王新华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毅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易某某的继承人即被告易某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易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新华借款本金175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5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9月21日止,自2019年9月22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止,自2020年8月14日起以175900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被告易某继承易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被告易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新华对被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易某、被告刘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峰
代理书记员彭灿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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