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1)豫0482民初4519号
原告:祁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魏某某因按防盗窗欠祁某某2400元整,大写贰仟肆佰圆整,还款日期2021年3月31号,欠款人:魏某某,2021年2月9号”。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诉讼中,原告陈述称,2020年10月20日,被告让原告帮忙制作并安装防盗窗给他朋友,并付定金200元,2020年11月4日,防盗窗安装完毕后,双方无异议后被告的朋友把钱给了被告,还有2400元尾款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其装修工程全部由魏某某负责。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魏某某拖欠原告祁某某制作安装防盗窗费用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某某制作安装防盗窗费用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亚芳
书记员杜梦鸽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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