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与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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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21)晋0602民初556号

原告:谭某,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白彩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某,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5日和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材料租赁清单》,被告李某向谭某租赁了建筑设备。2013年5月至7月之间,李某本人及其工人分多次将建筑设备归还给谭某。谭某称:“2013年4月份,还有李连喜向其租赁的建筑设备,这也是李某以李连喜的名义向原告租赁的,实际租赁人为李某,李某未将全部租赁物归还。经多次催要未还租赁物的租金,谭某拒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谭某起诉来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和4月24日,双方仅签订两份《材料租赁清单》,其余四份《租赁清单》系原告与李连喜签订的,在清单承租方签字处,签字人均为“李连喜”,而非李某,且李某于2013年5月份至7月份已将涉案建筑设备归还给谭某,谭某还出具了《归还清单》,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由此已经终结。原告称,李连喜是受李某委托向其租赁的建筑设备,但其未提供李某委托李连喜向其租赁设备的相关书面证据,李某对这一说法也不予认可,故,谭某向李某主张以李连喜名义租赁的相关建筑设备及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元(谭某已预交),由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海明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人民陪审员  张凯
书记员  李丽娜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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