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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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1)吉0103民初2339号

原告:徐某,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刘某2,吉林刘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案外人蔡某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案外人蔡某以其自有设备作价16万元并出资现金4万元,共计20万元投资朝阳区牡丹街综合市场轮渡咖啡馆,占总股份的20%,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80万元,占总股份的80%,双方共出资100万元。咖啡馆由徐某进行经营管理。同时,合同约定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可以退伙(1)入股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股东书面同意退伙;(3)发生股东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法定事由;(4)股东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其他股东的全部损失。2018年5月23日,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侯某签订了《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徐某将其持有的轮渡咖啡馆80%的股份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侯某。后侯某将咖啡馆整体出兑。2018年8月,案外人蔡某以徐某擅自将咖啡馆出兑,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造成其损失为由,将徐某起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并返回投资款20万元。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徐某)擅自将其持有的80%股份转让给他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蔡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退股需全体股东书面同意,如未同意股东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其他股东的全部损失。现被告(徐某)擅自将其持有的80%股份转让给案外人侯某,致使原告受到损失,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蔡某)的经济损失20万元”,故判决:解除蔡某与徐某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徐某赔偿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2021年蔡某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06执2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某的收入或银行存款207,265元其中含经济损失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6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徐某与案外人蔡某已经解除了双方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但因合伙具有人和性,故徐某与蔡某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后并不当然取代蔡某的地位成为案涉咖啡馆的合伙人,又因原被告双方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亦并非原被告因双方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故不应为合伙合同纠纷。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决徐某赔偿后,徐某取仅取得了蔡某的相应股份的财产权益,而侯某在仅取得咖啡馆80%股权的情况下,却将咖啡馆整体出兑,侵害了原告从蔡某处取得的咖啡馆相应20%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故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被告再次出兑咖啡馆时的价值所对应的财产份额。虽然侯某陈述该咖啡馆已被其以1.5万元价格再次出兑,但出兑的价格并未进行评估及清算,亦无法提供与承兑人的出兑协议体现真实的出兑价格,且现已无法对当时的财产权益进行评估,但比照徐某转让给侯某80%股份作价16万元为标准,20%股权的财产权益认定为4万元较为公平,故被告侯某应赔偿给徐某造成的损失4万元。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决徐某赔偿蔡某的损失系基于徐某擅自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作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某赔偿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原告徐某承担1,465元,由被告侯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
书记员    岳威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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