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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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1)黔0201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布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电子保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首钢水钢总医院急诊病历,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刘某、祝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天网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另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经六盘水市钟山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宜为社区矫正对象,且被告人罗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文静
法官助理王卜丽
书记员赵萌萌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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