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京03民终6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8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籍某1,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友平,北京竞天公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籍某2,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籍某1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籍某1曾至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籍某1离婚。2014年一审法院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10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与籍某1离婚等。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6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06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优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初始股东为籍某1、籍某2,其中籍某1出资50万元,籍某2出资50万元。2011年3月11日,优锐公司进行增资,由籍某1增资900万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籍某1出资950万元,籍某2出资50万元。2012年1月19日,优锐公司申请变更股权转让的公司登记,将优锐公司变更为出资人为籍某2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优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存有籍某1与籍某2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籍某1愿意将优锐公司的出资950万元转让给籍某2,籍某2愿意接收籍某1在优锐公司的出资950万元,于2012年1月4日正式转让。
陈某曾至一审法院起诉籍某1、籍某2、优锐矿产公司(该案第三人),要求确认2012年1月4日籍某1与籍某2之间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2016年12月,一审法院出具(2014)朝民(商)初字第3122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籍某1、籍某2、优锐矿产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籍某1名下原持有的优锐公司95%股权系代优锐矿产公司持有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籍某1与籍某2之间以零对价转让优锐公司股权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陈某的利益,籍某1与籍某2之间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判决确认籍某1与籍某2关于转让优锐公司950万元出资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籍某1、籍某2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8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3民终10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籍某1、籍某2撤回上诉。
一审诉讼中,籍某2出具《声明》,表示不同意陈某作为股东加入优锐公司,不同意籍某1向陈某转让其持有的优锐公司任何出资份额。
一审诉讼中,陈某申请对籍某1持有的优锐公司95%的股权于2014年6月17日的价值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法院委托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此进行鉴定。2020年5月29日,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追溯资产评估报告》,评定截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30日,优锐公司申报评估的资产总额账面值为4491.66万元,负债总额账面值为4045.75万元,所有者权益账面值为445.91万元。经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优锐公司95%股东权益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597.19万元。
陈某就该评估报告提出如下意见:1.表示该评估报告中8015974元为应付香港贸拓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拓公司)的购房借款,贸拓公司为籍某1实际控制的公司,与优锐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公司,该笔借款实际上也是籍某1的投资,不应按照公司应付款计算,降低公司股权价值;2.《资产负债表》中记载“预收账款25201717.47元”,应继续责令籍某1及优锐公司提供发货凭证及结算后的财务处理账目,确定该预收账款是否转化为利润,如未有对应发货单据,则应全部计入利润,体现在股权评估价值上。”
籍某1表示不认可鉴定结论,根据其中的《资产负债表》,2014年6月30日全部股权价值为4459049.98元,所以95%股权的价值为423.61万元。
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陈某上述意见回复称:无法判断贸拓公司与优锐公司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公司,即使属于,此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定。对于《资产负债表》中“预收账款25201717.47元”,评估公司通过追溯查询优锐公司2010至2014年的会计凭证及账簿,该预收账款于2014年12月结转为主营业收入,本次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6月30日,此时该预收账款25201717.47元未转化为利润,故评估按账面价值确认符合评估准则要求。
上述鉴定报告中记载:其他应付款中的6225030元为应付股东籍某1的借款。陈某称该借款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要求分割。籍某1表示当时确实有该借款债权,此后偿还了部分,具体情况目前不了解,其该债权都体现在了评估报告评定的股权价值中。
陈某称根据上述评估报告中《资产负债表》,优锐公司有预收账款25686592.47元及固定资产原价9689628.94元,该两项是优锐公司全部股权的价值,故籍某1持有的95%股权的价值为33607410元。
陈某表示因籍某1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籍某1不分财产。籍某1表示其并未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持有的优锐公司的股权也只是代为持有,且双方离婚诉讼中,籍某1将双方共有的5套房屋中的4套给了陈某,已经充分照顾了陈某的权益。陈某称籍某1在香港成立5家公司,资产上亿,其给陈某的房屋仅系其中一小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优锐公司系籍某1在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与籍某2投资设立,籍某1对优锐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属于籍某1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要求分割该股东权益于法有据。籍某1辩称其系代优锐矿产公司持有的股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报告,在价值时点2014年6月30日籍某1享有对优锐公司的借款债权6225030元,该债权系籍某1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要求分割该债权于法有据。关于籍某1持有的优锐公司95%股权于2014年6月30日的价值,双方虽均持有异议,但均未能举证推翻鉴定报告的结论,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籍某1持有的优锐公司95%股权于2014年6月30日的价值为597.19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籍某1与籍某2恶意串通,以零对价转让优锐公司股权,已经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确定籍某1少分财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相关情节,确定籍某1持有的优锐公司的股权及对优锐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6225030元归籍某1所有,籍某1向陈某支付一定的补偿款。判决:一、籍某1持有的优锐联合(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持股比例百分之九十五)归籍某1所有,籍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补偿款四百一十八万元;二、籍某1对优锐联合(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债权金额为六百二十二万五千零三十元)归籍某1所有,籍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补偿款四百三十五万七千五百二十一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135元,由陈某负担30067元,由籍某1负担30068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2万元,由陈某负担6万元(已交纳),由籍某1负担6万元(陈某已预交,籍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离婚后对于财产分配产生的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朝民(商)初字第31222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是当事人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朝民(商)初字第31222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籍某1与陈某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籍某1与籍某2是同胞兄弟关系,优锐公司是由籍某1与籍某2各出资50万元于2008年9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籍某1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籍某1作为优锐公司股东将出资额增资至950万元,优锐公司根据股东之间协议于2012年1月19日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为籍某2的一人有限公司,籍某1于2012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朝民(商)初字第31222号案判决确认籍某1、籍某2签订的关于转让优锐公司950万元出资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籍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朝民(商)初字第31222号民事判决的情形下,籍某1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公司,籍某1投资获取的优锐公司股权附属的财产性权益属于籍某1、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股权附属财产性权益属于籍某1、陈某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根据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籍某1、陈某离婚后,陈某发现籍某1有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的,有权请求再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籍某1未经共同共有权利人陈某同意,擅自以零对价处分共有财产,籍某1在提起离婚诉讼前未经陈某同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籍某1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优锐公司股权附属的财产性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不因陈某在离婚诉讼中所分得财产的多少发生改变,籍某1基于其过错应当少分财产,故本院对陈某有关“籍某1应不分财产”、籍某1有关“一审判决未能对籍某1在此前离婚诉讼中已经充分照顾陈某利益的情形予以认定和考虑,按照70%的比例进行财产分割,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却径行判决籍某1向陈某支付借款债权补偿款,明显有违《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和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陈某所主张的借款属于本案以外的单独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已经明显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而应另案处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出具了《追溯资产评估报告》并出具了回复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及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陈某、籍某1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力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涉案《追溯资产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结合陈某、籍某1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对优锐公司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30日股权市场评估价值评估值及应付籍某1借款债权认定有误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追溯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的案件事实酌定“确定籍某1持有的优锐公司的股权及对优锐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6225030元归籍某1所有,籍某1向陈某支付一定的补偿款”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籍某1有关“一审判决关于籍某1所持优锐公司95%股权价值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仅仅根据评估报告中非常简单的一句话就认定籍某1对案外人优锐公司具有借款债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判令籍某1向陈某支付借款债权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陈某有关“一审法院应根据陈某申请追加优锐公司为当事人并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对股东权益价值认定有误,应改判支持陈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籍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38元,由陈某负担198275元(已交纳),由籍某1负担7156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何灵灵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王永基
法官助理陈文文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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