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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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1)川0402民初2291号

原告:王某1,曾用名王某2,女,2011年9月7日出生,傈僳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系王某1父亲。
被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益康街34号,攀枝花市东区紫荆巷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004509608423。
法定代表人:张月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全,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31057603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18)川0402民初3012号王某2诉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对王某1(曾用名王某2)实施“室间隔缺损介入手术”及术后复诊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某2现在患“心衰”等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多大?以及对王某2的残疾程度;王某2安装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心脏起搏器)的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本案亦是因鉴定所涉及的医疗行为造成损害所引发的诉争,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案医疗过错责任及损失承担比例认定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证据二:1.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的《门急诊就医记录2020-07-07》,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超声心动图报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心电图报告单》、《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检验报告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放射诊断报告》,3.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4.米易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汽车票据)、四川通用机打发票(汽车票据)、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客运定额发票(汽车票据)、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定额发票(汽车票据)、携程网的定机票信息、登机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天津通用定额发票、上海通用定额发票(飞机票据)、上海地铁自助购票、上海出租车票,5.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住宿发票),拟证明1.原告因心衰、心功能不全、在规范的抗心衰治疗过程中,需强化护理,加强监测生命体征及一般情况,如有异常保持随时就诊复诊;2.原告在2020年7月5日动身,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复查,产生门诊费及检查费等1601.80元;3.产生交通费10093元;住宿费1369元;4.行程9天。
证据三:1.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超声心动图报告,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心电图报告单,3.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检验报告单,4.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放射诊断报告,5.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Holter报告单,6.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7.四川通用机打发票(汽车票据)、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客运定额发票(汽车票据)、中国铁路票据(火车票)、云南通用定额发票(汽车票)、携程网的定机票信息、登机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攀枝花市攀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定额发票(汽车票)、攀枝花市交通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旅客运输机打发票(汽车票)、米易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汽车票据)、上海地铁自助购票,8.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9.2020年9月20日-2020年9月25日微信运动记录、心功能分级、心功能分级量化表。拟证明1.证明原告2020年9月20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复查,产生门诊费及检查费等1226.90元;2.产生交通费4428元;住宿费1189.38元;3.证明行程6天;4.原告在复查路途中每天产生8000-16000运动步数,相当于里程6-12km距离,原告是无法完成行程距离的,从现有心功能情况看,基本上都依赖父母背起才能完成行程。
证据四:1.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超声心动图报告单,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心电图报告单,3.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放射诊断报告,4.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报告单及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检验报告单,5.原告2020年9月16日发出邀请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9月20日--2020年9月26日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学中心继续治疗的《邀请函》,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王炜自动回复:邀请函》,6.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7.米易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汽车票据),8.中国铁路12306购买的票据(火车票),9.云南通用定额发票(汽车票),10.登机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上海通用定额发票、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1.四川通用机打发票、四川通用定额发票、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2.上海地铁自助购票详细账单,1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1.原告2020年9月16日发出《邀请函》,邀请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安派人员带上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学中心继续进行治疗,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邮箱:王炜已经收到,并自动进行了回复。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收到邀请函后并没有安派人员和原告一起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学中心进行治疗;2.原告2020年12月20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复查治疗,产生门诊费及检查费等206.20元;3.证明产生交通费4783.51元、住宿费722元;4.证明行程6天。
证据五:1.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出具的门急诊就医记录2020-01-14、门急诊就医记录2020-01-15,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门急诊就医记录2020-12-22、心血管网《生理性起搏新技术-浅谈左束支区域起搏》摘录,3.原告2021年1月17日发出的《邀请函》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王炜自动回复:邀请函:2021年1月17日到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入院治疗》,4.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医疗住院收费票据,5.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出院记录,6.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病人费用清单,7.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陪护证明,8.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银联pos签购单,9.上海健尔医药有限公司、上海希望医科实业公司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鸿翔一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0.米易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汽车票)、四川通用机打发票、四川通用定额发票、四川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1.携程网机票订票信息、登机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2.攀枝花市攀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定额发票(汽车票),13.行程网提供的2021年2月5日上海-攀枝花的直达机票信息,14.云南通用定额发票(汽车票)、中国铁路12306提供的火车票、顺强旅游客运站务有限公司定额发票(汽车票),15.上海地铁自助购票(地铁购票凭证)、攀枝花公交扣费凭证(汽车购票凭证),16.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住宿费)。拟证明:1.原告因2014年1月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做的室缺介入手术后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造成心脏功能严重损害,于2019年5月20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行左心室起搏治疗(心脏再同步化治疗),术后心功能自主症状、活动量较前有所改善,远期可能需要心脏移植,远期计划:规范抗心衰治疗,定期复查,如心功能稳定,一般情况良好,每2月复查一次;后期可考虑再次心脏再同步化治疗(器械及住院费用需准备20万元以上),如顽固性心衰至终末期,需心脏移植。心脏移植费用在30万-70万元左右;2.原告在2020年12月份复查中,原告LVDd5.65,LVEF35.1%,左心室球样扩张,收缩活动弥漫性减弱,室间隔收缩不协调,可尝试行左束支区域起搏治疗,有望抑制心肌重构,改善心功能,但实际效果并不能保证;3.开展左束支区域起搏新技术,2018年初开展第一例(全球第一例左束支区域起搏病历),最先用于成人。左束支区域起搏是一项生理性起搏新技术,能最大限度在保证起搏安全性的基础上保持左室电同步,主要适用于起搏依赖伴或不伴心衰的患者,以减少远期因非生理性起搏导致的心衰甚至改善已经出现的与心脏电传导异常相关的心衰;4.原告2021年1月14日发出《邀请函》,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邮箱自动回复已经收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收到邀请函后并没有安派人员和原告一起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学中心入院治疗;5.原告2021年1月17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入院治疗,更换心脏起搏器及电极(左束支区域起搏),于2021年1月18日入院,2021年2月4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83438.30元;6.原告因病情需要,住院期间需留2名家属陪护;7.原告入、出院做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入院挂号及出院开药,产生费用761.82元;8.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购诺欣妥沙库巴曲缬沙坦钠片753.20元;9.原告住院期间用输液敷料、血氧传感器探头、鼻腔冲洗器,产生费用699元;10.原告出院后伤口消毒、包扎用材料费用33.80元,包扎、更换由母亲包扎、更换;11.原告2021年2月5日从上海返回攀枝花,为了节约,未选择直达的机票;12.证明2021年1月17日--21年2月5日,共计产生医疗费用85686.12元(包括5、7、8、9、10项费用),产生交通费5486元;住宿费3458.24元;13.行程20天。
证据六:1.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出院医嘱、出院须知,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基因测序检测报告,3.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病历复印资料(住院病案首页、入院申请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史记录、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起搏器安装知情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超声心动图、DX诊断报告、心电图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脉搏、呼吸表),4.携程网机票订票信息、登机牌、购票凭证(机票凭证)、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中国铁路12306报销票据(火车票)、云南通用定额发票(汽车票)、四川通用机打发票(汽车票)、米易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汽车票)、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定额发票(汽车票)、攀枝花运业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客运定额发票(汽车票)、上海地铁自助购票(地铁购票凭证)、运输服务费(汽车票凭证)、攀枝花公交(购票凭证),5.上海龙伟旅馆有限公司住宿服务账单(住宿凭证)。拟证明:1.原告2021年2月24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复印病历,取《基因测序检测报告》,及随访出院1月后继续用药的情况;2.原告左束支传导阻滞、房室传导阻滞、心律失常、心脏发育、心功能不全、心血管系统遗传、遗传代谢、遗传性综合征疾病基因,并不是基因病理性变异。并不是“遗传性疾病”与目前临床症状相关的基因。而是归结为2014年1月心脏介入术后造成的最终结果;3.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2月4日入院治疗的全过程。及该次入院治疗的必要性,治疗前和治疗后心功能变化情况。手术时间2021年1月28日16:00-19:30,手术时长3个半小时;手术具有难度性,手术的成功;4.产生交通费1779元、住宿费248元;5.证明行程3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中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中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五、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出向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发出过邀请函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到过邀请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系原告2020年7月7日、2020年9月22日、2020年12月22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复查以及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2月4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病历、相关报告单以及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病历资料及报告单均能反应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与其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造成损害进行治疗有关,病历资料及报告单均加盖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医疗专用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亦是正式发票,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二、三、四、五的证明力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20年7月5日、2020年7月11日、2020年7月12日的机票中有王某1、王某3和范大英,范大英不是原告的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范大英与原告的关系,不能确认范大英是属于陪同王某1到医院检查的人员,因此,范大英的来回机票的费用不应作为陪同人员的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范大英的飞机票登机牌及发票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7月7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检查,2020年7月5日与其法定代理人王某3一同前往上海,当天到达上海后产生2020年7月5日、6日的住宿费、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天检查完后,至迟应于2020年7月9日离开上海,根据原告提供的行程情况,应于2020年7月10日到达攀枝花,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于2020年7月11日才离开上海,且庭审中亦未对其2020年7月11日离开上海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原告主张的其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0日在上海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9日、10日的住宿费发票不予采信。原告2020年7月12日到达攀枝花后,其与法定代理人应乘车返回住处,但其却到攀枝市银杏商务宾馆住宿一晚,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不是合理费用支出,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13日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证明了原告2020年7月7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检查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20年9月20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9月25日的动车票、机票中有王某1、王某3和蔡关明,蔡关明不是原告的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蔡关明与原告的关系,不能确认蔡关明是属于陪同王某1到医院检查的人员,因此,蔡关明的来回机票的费用不应作为陪同人员的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蔡关明的动车票、飞机票登机牌及发票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9月22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检查,2020年9月20日与其法定代理人王某3一同前往上海,于2020年9月21日到达上海,产生2020年9月20日、21日、22日的住宿费、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天检查完后,根据其行程情况及上海到攀枝花的航班情况,其应于2020年9月23日乘坐上海到攀枝花的飞机到达攀枝花,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于2020年9月25日才乘飞机离开上海,且庭审中亦未对其2020年9月25日离开上海返回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原告主张的其2020年9月23日、24日在上海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23日、24日在上海的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证明了原告2020年9月22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检查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20年12月20日、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5日的动车票、机票中有王某1、蔡清碧和张洪芬,张洪芬不是原告的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张洪芬与原告的关系,不能确认张洪芬是属于陪同王某1到医院检查的人员,因此,张洪芬的来回机票的费用不应作为陪同人员的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占中张洪芬的动车票、飞机票登机牌及发票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12月22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检查,2020年12月20日与其法定代理人蔡清碧一同前往上海,于2020年12月21日到达上海后产生2020年12月20日、21日、22日的住宿费、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天检查完后,根据其行程情况及上海到攀枝花的航班情况,其应于2020年12月23日乘坐上海到攀枝花的飞机到达攀枝花,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5日才乘飞机离开上海,且庭审中亦未对其2020年12月25日离开上海返回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原告主张的其2020年12月23日、24日在上海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23日、24日在上海的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有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票40元、上海通用定额发票60元、同程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0元、高速公路收费发票120元、停车定额发票5元、成品油发票183.01元等,但原告并未说明上述票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的其他证据,证明了原告2020年12月22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检查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包含了出院记录,相关医疗费发票,来回的交通费发票,住宿发票,能够证明原告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2月4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进行治疗,医院进行起搏器植入术的事实,陪同人员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3与蔡清碧,所发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真实合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3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领取《基因测序检测报告》及复印相关病历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与原告检查与治疗没有关联,不应认定为被告医疗行为造成损害产生的损失费用,对证据六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1.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2019年6月18日出院医嘱,2.2020年10月15日攀枝花市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挂号发票(开药),3.2020年4月24日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检验报告单(上次开庭票据未列入),4.2020年5月5日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检验报告单(上次开庭票据未列入),5.2020年5月30日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检验报告单,6.2020年6月20日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检验报告单,7.2020年6月25日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检验报告单,8.2020年7月14日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导同步动态心电图报告,9.2020年8月11日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检验报告单,10.2020年8月29日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检验报告单,11.2020年9月11日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开药),12.2020年10月17日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检验报告单》,13.2020年11月7日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检验报告单,14.2020年11月9日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开药),15.2020年11月24日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6.2020年12月6日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检验报告单,17.2020年12月10日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开药),18.2021年2月11日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核酸检验报告单(术后拆线,需做核酸检测),19.米易县顺达运业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汽车票)、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汽车票)、攀枝花市友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定额发票(汽车票)、四川通用定额发票(汽车票),20.2021年3月29日攀枝花市医结合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四川通用机打发票、停车支付凭证、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微信付款凭证、四川通用定额发票,拟证明:1.原告因心衰严重,2019年6月18日出院后,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继续精心护理、观察、监测;2.原告在米易县人民医院及攀枝花市医结合医院检查,复查产生的检查费、门诊费等各项医疗费用1725.27元;3.原告在攀枝花市内检查、复查等产生的交通费1023元;4.原告在攀枝花市医结合医院检查、复查产生的餐饮费128元;5.原告就诊的天数是18天(米易县人民医院16天,攀枝花市医结合医院2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七中2-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中1、19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七中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1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的出院记录,上面记载了原告2019年6月18日从该院手术治疗出院情况及用药、出院随访要求等,加盖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病史复印专用章,对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6月18日住院期间的费用,双方已在(2018)川0402民初3012号民事案件中调解解决,证明被告对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6月18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客运定额发票,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中米易县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均记载临床诊断为: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先天性心脏病术后、室间隔缺损等,科别均为心血管内科,可见系因原告的病况进行了检验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七组证据中攀枝花市医结合医院的的彩超检查报告单、心电报告均是针对原告心脏情况所作的检查,与其病情有关,因此,对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2020)川0402民初1550号案件调解书中明确赔偿的医疗费已计至2020年5月21日,因此,对证据七中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5日在米易县人民医院因检查产生的费用,本案中不再予以赔偿,对该部分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高速公路发票、停车费发票、汽油发票、餐饮发票、及微信支付截屏打印件,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反映出费用的发生与原告检查治疗有关,因此,对上述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1.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河南通用定额发票》及微信支付凭证,3.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拟证明:1.原告服用的药品;2.原告购买尿不湿等辅助用品支付的金额是734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发生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从鉴定结论中也没有涉及到辅助器具以外的费用。
本院认为,出院医嘱上并未记载,原告服用的药物所导致的后果,《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亦未记载原告需要尿不湿等辅助用品,本院对证据八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九:1.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传票,2.四川通用机打发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3.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住宿)。拟证明:1.(2020)川0402民初1550号开庭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上午9时整,地点为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从原告住所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要在开庭时间9时准时到达,加上沿途修路、堵车影响,必须在开庭时间前一天下午到达东区法院附近,原告在该次开庭产生的交通费300.57元,产生餐饮费126元,产生住宿费54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九中的2、3三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到法院参加庭审是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的成本,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证据九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1.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微信支付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2.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四川三才律师代理费收据、微信支付凭证。拟证明:1.原告因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第一次诉讼委托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合同要求及支付凭证,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7万元;2.原告因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纠纷,委托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合同要求及支付凭证,第二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9元;3.证明原告因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带来的财产利益的丧失,委托律师费用共计9.6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的三性有异议。认为:1.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没有相应的赔偿约定和依据,而且涉及两次案件都是通过法院调解结案;2.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事务所发票,原告诉称其支付了共计9.6万元的律师费违背常理,不真实;3.原告出具的三才律师事务所收据不是发票,金额也不是原告所诉称的1.9万元,而只有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参

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1医疗费81254元、交通费15785元、住宿费4809元、王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王某3误工费9315元、蔡清碧误工费3649元,合计116108元;
二、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元,由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负担3000元,王某1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元
书记员严媛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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