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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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1322民初848号

原告:欧某某,男,汉族,村民,住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欧志文,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村民,住新化县。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欧某某在新化县城新洋路开办兴和车行,从事摩托车及配件的批发和零售业务,被告杨某曾在新化县槎溪镇销售摩托车。2011年3月起,被告杨某在原告欧某某处购买摩托车用于销售。
2、原告欧某某向本院诉称被告向其赊购摩托车,现欠有15800元的货款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欧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及账单的复印件。对于原告欧某某的证据,被告杨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欧某某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的情况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此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账单复印件,原告欧某某庭审中陈述“无对方签名的发货单,只有记账单,记账单系自己登记的”,同时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除2011年10月13日记载的内容下有“结账没付款杨某”的字外,其余均无相关字样,且原告诉称被告所欠的系2011年9月11日的货款,但原告提交的该日的记账并无被告杨某签字确认。综上,本院对于该证据将结合庭审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3)原告提交的借条,根据庭审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被告虽然辩称该借条不是其出具,并在微信上向本院工作人员发送了其书写的“杨某”两字,经过对比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杨某”两字,两者在字形、书写的样式等方面相似,故对于被告的此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可以认定2011年9月18日,被告杨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杨某同志于2011年9月18日向新化县新洋路兴和车行欧某某借人民币15800元(大写壹万伍仟捌佰元),定于年月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同意处以自借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借款人:杨某”。其次,因该借条只有半截纸,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家里的借条都是这样的,借条是打印出来的,然后撕下来的,借条上面没有写任何东西,也没有撕掉相关内容”,但庭审中审判人员指出“根据借条上面一边的笔痕,该借条上面应该写有相关内容,并被撕掉了”,并把该笔痕指给原告看。原告查看后向法庭提交了一张纸条,该纸条上面载明“2011.9.20号老平经手3000元”,经过比对该纸条的下面一边与借条的上面一边能够吻合,且纸条上的“手”字下面的“钩”的部分正好与借条上的笔痕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纸条是从借条上撕下来的,审判人员将该纸条与借条贴好后,发现借条的右上角有缺失了部分。为此,法庭询问原告“为何要撕掉上面部分,缺失的右上角上面是否写有其他内容”,原告陈述“缺失的右上角上是什么不清楚;还的3000元我以前拿出来;我老婆写的,我没有管事的。”从原告的庭审陈述来看,虽然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托人还了原告3000元,但对于该借条是否完整,借条上是否记载了其他的内容,原告存在自相矛盾的陈述,且在审判人员对借条指出了问题之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从该借条上撕下来的部分,但该借条仍然缺失了右上角,而对为何要撕掉借条的部分内容,缺失的部分上面是否记载了相关内容,原告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庭后原告提交了部分其他借条予以对比,通过对比其他借条,如果是保管不善导致借条部分残缺,残缺的部分的边痕是不规则的,而对比案涉杨某的借条分离部分的边痕是较为规则的,因此可以排除案涉借条系保管不善导致借条分离且缺失。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158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庭审中原告对于借条的形状及内容的完整性上存在矛盾的陈述;在审判人员向原告指出存在的问题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从该借条上撕下来的部分,但该借条仍然缺失了右上角;在回答法庭的询问时,原告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缺失部分是否有记载其他还款的内容,原告撕掉借条上面部分的目的等存在合理的怀疑,且排除系保管不善导致的借条分离及缺失。故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以消除对该借条的合理怀疑。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三、虽然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发表质证意见,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故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法院应当根据庭审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全面、客观的审查。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虽然本案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等证据,但原告的核心证据借条,因该证据在内容上不完整,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故对于该证据存在合理的怀疑,而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以消除合理怀疑,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光辉
人民陪审员廖继成
人民陪审员吴新华
法官助理周志理
代理书记员赵雄峰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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