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021)湘11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波,男,200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学生,住湖南省双牌县。
法定代理人:袁振海(系袁某波父亲),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法定代理人:奉美云(系袁某波母亲),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双牌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双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36685701934。
法定代表人:唐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湘,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仕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城北新区工业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3597593813D。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青花,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8日晚上8点20分左右袁某波在泷泊林场安置区春海副食品店吃完晚饭后独自步行到城北新区平安路的自家住房途中,于当晚8点30分左右途经仕诚公司变压器旁边时,因手中拿的玩具不小心抛到了变压器的上面,便攀爬变压器旁边的围栏,想到变压器上捡回玩具时,不慎被变压器的高压电击倒摔在地上,袁某波被高压电击伤昏迷醒来后袁某波自行跌跌撞撞回家被住同一栋楼的居民袁顺福发现并告诉袁某波父亲袁振海,经120救护车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救护车费及医疗费469.44元;当晚,袁某波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手电击伤,2.双上肢电烧伤11%°,3.双手、腕关节屈曲畸形,4.低血溶性休克?5.急性肾功能不全?住院5天,2020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手电击伤;2.低血容量性休克;3.双上肢电烧伤11%°;4.双手、腕关节屈曲畸形;5.中度颅脑损伤,右额部急性硬膜下/外血肿,右额颞骨骨折;6.肝功能损害;7.心肌损害;8.有瞳孔散大原因;9.电解质紊乱;10.肺挫伤?共花住院医疗费11,469.37元,门诊医疗费1427.5元;合计12,896.87元。2020年4月2日袁某波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电击伤(高压电烧伤双上肢,°10%),2.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3.肺挫伤(双),4.手术后状态(双上肢高压电烧伤焦痂及筋膜室切开减张术),补充诊断:1.心肌损害,2.肝功能异常。2020年5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电击伤(高压电烧伤双上肢,°10%),2.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3.肺挫伤(双),4.手术后状态(双上肢高压电烧伤焦痂及筋膜室切开减张术),5.心肌损害,6.肝功能异常。2020年4月6日实行高压电烧伤创面的皮肤修复术+烧伤后高位截肢术。2020年4月22日实行高压电烧伤清创术+截骨术+异种皮移植术。2020年5月6日实行高压电烧伤创面的皮肤修复术+植皮术+头皮死皮术。在湘雅医院共花医疗费73,012.34元,交通费40元;合计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86,418.65元。2020年5月19日永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受双牌县某局清泉岩派出所的委托,于2020年5月26日对袁某波的伤残程度、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1.袁某波因高压电致伤双上肢肱处离断,属二级伤残,2.袁某波因高压电致伤双上肢于肱处离断,需要安装义肢,具体事项及费用请咨询相关机构,3.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20年5月26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壹仟陆佰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面部有多处色素沉着及色素缺乏整形治疗费用预计叁仟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伤后休息陆个月;壹人护理叁个月;营养费贰仟柒佰元。袁某波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20年6月6日湖南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受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袁某波的假肢价格、安装费用、使用年限、更换次数、日常维护保养等费用进行评估。2020年6月17日湖南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出[2020]假评字第07号假肢费用评估书,评估结论:1、被评估人袁某波因电击伤致双上臂截肢术后,在18岁之前适宜配置童用上臂自身力源假肢(用于上臂短残肢截肢,牵引索实现屈肘和开闭手动作,双层树脂接受腔),在18岁之后适宜配置成人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用于上臂截肢,自身力源肘关节,肌电信号控制,手双层树脂接受腔)。按照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康协(2009)第19号公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18岁之前适宜配置童用上臂自身力源假肢,此类假肢价格为23,000元/具。18岁之后适宜配置成人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此类假肢价格为35,000元/具。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文件第26条规定和被评估人所选用的假肢部件的使用寿命,童用上臂自身力源假肢需每2年更换一次,18岁之后成人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需每4年更换一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文件第26条规定和我国湖南地区人均寿命为75周岁(2017年中国人均寿命统计一湖南地区人均寿命达74.83岁)。故被评估人袁某波童用上臂自身力源假肢可按7年计算(18岁-现年11岁),需赔偿童用上臂自身力源假肢3.5具×2=7具,赔偿童用假肢装配金额为7具×23,000元/具=161,000元,袁某波成人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可按57年计算(75岁-18岁),需赔偿成人双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14.25具×2=28.5具,赔偿成人假肢装配金额为28.5具×35,000元/具=997,500元。4、根据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中的相关规定,童用假肢在正常使用期内无需维修保养,成人假肢在正常使用期内的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成人假肢总价的15%。袁某波成人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所需维修保养费用为成人假肢装配总价997,500元×15%=149,625元。5、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以后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食宿费另计。综上所述被评估人袁某波因电击伤致双上臂截肢术后,在18岁之前适宜配置童用上臂自身力源假肢(用于上臂短残肢截肢,牵引索实现屈肘和开闭手动作,双层树脂接受腔),在18岁之后适宜配置成人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用于上臂截肢,自身力源肘关节,肌电信号控制手,双层树脂接受腔),其假肢装配费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捌仟壹佰贰拾伍元整(¥1,308,125.00)。经仕诚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对采集辅助器具安装及更换年限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肢评字第372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原则,结合被鉴定人的具体情况,参考《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二○○九年十二月二日公布版),结合被鉴定人的具体情况及专家组建议,提出以下鉴定意见:1、十八岁前选配普及型儿童上臂肌电手假肢(贰具),每具价格为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整(¥22,800.00);该假肢使用贰年需更换壹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10%计算;2、十八岁后选配普及型成人上臂肌电手假肢(贰具),每具价格为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整(¥31,800.00);该假肢使用肆年需更换壹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3、被鉴定人装配假肢约需肆拾伍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装配期间康复训练费用为每天200.00元(按45天计算);4、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不包含配置辅具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5、依据《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国现行人均预期寿命为77.3周岁。(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寿命的按一次计算);6、被鉴定人袁某波,男,2009年5月24日出生,诊断截肢时间2020年4月。配置年龄按照10.9岁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18岁前袁某波装配假肢次数:(18-10.9)÷2=3.55(按4次计算);18岁前袁某波装配假肢费用:[(22,800元×4)+(22,800元×4×10%)]×2=200,640.00元;18岁后袁某波装配假肢次数:(77.3-18)÷4=14.825(按15次计算);18岁后袁某波装配假肢费用:[(31,800元×15)+(31,800.00元×15×20%)]×2=1,144,800.00元;袁某波康复训练费用:200.00元×45天=9000.00元;合计费用:壹佰叁拾伍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整(¥1,354,440.00元)。
经现场勘验:“仕诚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东侧围墙内有一红砖砌成的高台,高台上置有一台变压器,高台高出围墙栅栏顶部60厘米,高台东墙与围墙栅栏距离12厘米,高台离地面高度2.66米,高台北面有一高压电线杆,杆上贴有“10kv石火线、022号”字样标识,电线杆距离变压器台北墙0.63米,变压器与高压电线杆高压线相连,变压器东侧有一牌子呈上翻状,牌子有铁丝穿两孔挂在变压器上,“仕诚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东侧围墙对面为“小精灵幼儿园”,围墙栅栏上无警示牌。变压器靠最东的接电点到不锈钢栅栏靠西边的边缘距离为56厘米。
又查明,2020年3月28日20时50分,双牌县某局刑侦大队刑事技术室接到双牌县某局指挥中心报告称:双牌县开发区一名小男孩被人用电棒打伤,伤势严重,报警请求前往现场勘查。勘验开始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22时20分,结束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23时21分,现场勘验情况:勘验人员在双牌县开发区“仕诚科技”厂区东侧道路进行搜索,发现在位于该道路旁的“小精灵幼儿园”西侧对面,“仕诚科技”厂区东侧围墙外人行道上有一摊10厘米×15厘米的血泊。血泊距西侧围墙105米,东北侧50厘米处有一下水道井盖。血泊西侧正对围墙的柱子,柱子南北两侧有不锈钢栅栏,栅栏高150厘米,栅栏下有水泥基座高出人行道地面30厘米。围墙柱子西侧有一高压电线杆,杆上贴有“10kv石火线、002号”字样的标识。电线杆南侧围墙内有一红砖砌成的高台,高出围墙栅栏顶部60厘米,高台上有一台变压器,变压器与高压电线杆上的高压线相连。变压器东侧有一牌子呈上翻状,牌子有铁丝穿两孔挂在变压器上,两根铁丝相邻部位有黑色焦痕,断端发亮。勘查人员在柱子南侧栅栏底层横杆上第二格、第四格处发现有踩踏鞋印,柱子南侧栅栏上层横杆北起第二格上发现有踩踏鞋印。在该人行道上发现的血泊南侧3米、围墙东侧256厘米处发现有一滴落血迹。勘验人员在外围及周边搜索后,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袁某波送医抢救时手里握着一截铁丝,勘验人员对铁丝和袁某波事发时所穿的鞋子进行了提取并拍照。发生事故的变压器安装在仕诚公司内属该公司管理使用,安装施工单位是双牌电力公司属下的原双牌县双电实业有限公司,该变压器在2014年11月9日安装完毕,并经仕诚公司与双牌县双电实业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送电。
另查明,袁某波与其父母居住在双牌县青龙洞社区管理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院从侵权行为及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损害后果逐一分析如下:1、侵权行为及过错责任。本案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知道用电过程中有可能存在触电危险,应当在电力设施上设立警示标志,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仕诚公司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变压器安装的一般规定“10KV及以下变压器的外廓与周围栅栏或围墙之间的距离应考虑变压器运输与维修的方便,距离不应小于1米,在有操作的方向应留有2米以上的距离,金属栅栏应接地,并在明显部位悬挂警示牌”,而案发变压器靠最东的接电点到不锈钢栅栏靠两边的边缘距离仅为0.56米,放置变压器的高台东墙与不锈钢栅栏距离仅为0.12米。本案变压器的安装者和电力经营者放置变压器的基座离不锈钢栅栏太近,不符合行业规范要求,电力部门在变压器安装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下送电,也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袁某波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尽到监护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被监护人爬高在变压器上取物,属高度危险性行为,其产生的后果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变压器属高度危险范围,在使用过程中应严格管理,对变压器的管理者和使用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由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该院酌情减轻电力设施管理者和使用者的民事责任。2、本案因果关系。本案造成事故存在三大原因:受害人攀爬栅栏到变压器上取物,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电力设施的安装者和电力经营者不按行业规范要求安装;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和使用者疏于管理没有在变压器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且在电力设施安装不规范下用电。3、损害后果。本案受害人被变压器电击伤从高处摔倒在地,造成受害人高位截肢、头部外伤、心脏、肝、肾等多处内脏功能受损的严重后果。损失大小计算如下:1.医疗费:86,418.65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3.治疗期间护理费:66,816元/年÷12月×3月=16,704元;4.后期治疗费1600元;5.面部整形费:3000元;6.营养费:2700元;7.治疗期间交通费:4000元;8.伤残赔偿金:39,842元/年×20年=796,840元;9.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费: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由于袁某波在装配假肢前经法医鉴定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袁某波装假肢后护理依赖程度应有所降低,但影响不大,因袁某波现没有装假肢,鉴定机构无法作出袁某波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院酌情考虑其护理程度为40%,护理依赖费为:77,563元/年×20年×40%=620,504元;10.假肢装配费用:其假肢每具价格及更换周期应根据《德林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书》认定的标准为准。但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有按照人均寿命计算的,也有参照护理期计算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实际产生才进行赔偿的费用。但是如果这样意味着受害人袁某波每4年到法院起诉1次,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按照袁某波的诉请的平均寿命来计算,又可能发生赔偿年限与受害人的生存年限之间存在较大误差的情况。且数十年后的物价和科技水平,现在也无法预料,裁判风险较大。因此,折中选择参照护理期计算20年。20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再起诉解决较为恰当。因此,该鉴定意见依据《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国现行人人均预期寿命为77.3周岁,18岁后袁某波装配假肢次数为:(77.3岁-18岁)÷4次/年=14.825次(按十五次计算)的鉴定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应折中选择参照护理期计算20年,20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再起诉解决较为恰当。18岁前袁某波装配假肢费用为:每2年更换1次,次数为(18岁-10.9岁)÷2年/次=3.55次(按4次计算),具数为2具/次×4次=8具,费用为22,800元×8具=182,400元,保养维修费用因无实际发生,亦不属法律规定赔偿内容,该院不予考虑;18岁后袁某波装配假肢费用为:次数为20年÷4年/次=5次;每次2具,共计10具,费用为:31,800元/具×10具=318,000元,定期保养维修费用因无实际发生,亦不属法律规定赔偿内容,该院不予考虑;假肢装配费用总计182,400元+318,000元=500,400元;11.假肢装配及更换康复训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5天/次×6次)]=6000元;12.假肢装配及更换训练期间护理费因考虑了大部分护理依赖,因而不再计算;13.假肢装配及更换康复训练交通费:500元/次×7次=3500元;14.精神抚慰金:50,000元;15.鉴定费:3998元;以上各项损失2,100,364.65元。该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考虑袁某波自负30%的责任,即630,109.39元(2,100,364.65元×30%=630,109.39元),仕诚公司和双牌电力公司分别承担35%的责任,即仕诚公司和双牌电力公司各承担735,127.63元(2,100,364.65元×35%=735,127.63元)。综上所述,袁某波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双牌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波因触电造成伤残各项损失735,127.63元;二、限双牌仕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波因触电造成伤残各项损失735,127.63元;三、驳回袁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3元,减半收取计3306元,由袁某波负担992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双牌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157元,双牌仕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
本院认为,仕诚公司与袁某波就赔偿事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另行作出调解书,本判决不作处理。袁某波撤回了对双牌电力公司的上诉,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袁某波的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的计算是否正确。评析如下:一、仕诚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使用者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双牌电力公司在变压器的基座距离不锈钢栅栏过近的情况下送电,袁某波的监护人疏于监护的共同原因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按照3.5:3.5:3的比例划分责任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依赖费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双牌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6613元,减半收取计3306.5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双牌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157.5元、被上诉人双牌仕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49元(根据调解意见,该费用由袁某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1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双牌县供电分公司负担8151元,被上诉人双牌仕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根据调解意见,该费用由袁某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刘久平
审判员周文静
书记员周梅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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