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惠某某、郝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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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陕0825民初5713号

原告高文喜,
被告马治和,
被告惠登亮,
被告郝近宇,
被告杨育澎,

经庭审查明:2019年5月6日,被告马治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高文喜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24个月,按季清息,由被告惠登亮、郝近宇、杨育澎担保。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将三被告诉至法院,主张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7月14日本金9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后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25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索要无果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文喜诉告马治和、惠登亮、郝近宇、杨育澎欠其借款本金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本院之前作出的判决已将利息支持至2020年7月14日,故本案利息从2020年7月15日开始起算,本院依法支持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马治和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惠登亮、郝近宇、杨育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惠登亮、郝近宇、杨育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马治和追偿。被告惠登亮、郝近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治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文喜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惠登亮、郝近宇、杨育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保全费1066元,由被告马治和、惠登亮、郝近宇、杨育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明
书记员张婷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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