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晋0502民初2081号
原告:苗某,男,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住山西省泽州。
被告:张某,男,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晋城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苗某货款(15280元整),壹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整,×××。2020.3月开年,现金到账支付。张某,2019.7.14”。
上述事实有原告苗某的陈述及其提供欠条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到期支付货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承诺于2020年3月开年,现金到账付,但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8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承诺2020年3月开年支付货款,故违约金应当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利息1068.57元(15280元×5.775%+15280元×5.775%÷365天×77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苗某货款15280元及截至2021年6月17日的利息1068.57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09元,由原告苗某承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晋林
法官助理 朱燕
书记员 贾亚琼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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