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1等与曹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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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京03民终6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2,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虹飞,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曹某3,男,1961年7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曹某4,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曹某5,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曹某3于1933年8月5日出生,于2010年6月16日死亡。曹某3共两段婚姻,与前妻育有曹某4及曹某5,与妻子孙某某育有曹某2、曹某1、曹某3。孙某某于1990年3月19日死亡。庭审中,曹某2和曹某1确认,曹某3生前,曹某1与其共同生活,曹某1名下无其他产权房屋。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于1999年登记在曹某3名下。曹某3生前立有一封打印的代书遗嘱,曹某3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有两个见证人孙某1、石某某签名,并由其中一人注明日期。该遗嘱内容为:原北京饭店北侧霞公府处房产归曹某1所有(现该处房产已拆,该处拆迁款已全部给予曹某1);现有杨梅竹斜街一处房产归曹某1所有;现朝阳区××号房产(此处房产已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购买该房产时曹某3出资2万元)归曹某2、曹某1两人所有,每人各占50%的产权;除上述房产外我无其他遗产;其他子女不享受上述三处房产的任何权利。诉讼过程中经询,孙某1及石某某不能到庭陈述或提交书面意见。
×××小型面包车登记在曹某3名下,出厂日期为2008年10月9日,现由曹某1实际控制使用。曹某2与曹某1均要求继承车辆,支付对方折价款,双方一致认可车辆现价值为2万元。但曹某1表示由于其孩子残疾,需要使用车辆作为看病交通工具,对此其提供了残疾证在案佐证。
曹某3名下另有银行账户存款99769.91元,现由曹某2实际控制。
另查,2010年8月29日,曹某1、曹某3、曹某4签订《协议》,协议中写明了曹某3去世前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出殡期间的费用共计45880元,由曹某1、曹某3、曹某4及曹某2各承担了四分之一;曹某1自愿支付曹某4负担的四分之一医疗费和殡葬费11470元,曹某1另自愿补偿曹某42万元(因曹某4生活在农村,生活比较困难),曹某4自愿放弃对曹某3遗产和其他钱、财、物等继承权。
诉讼过程中,曹某5向法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协议书》,内容为:被继承人曹某3死亡后留有如下遗产北京市朝阳区××号,我是被继承人的女儿,现本人郑重声明对上述遗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特此声明,声明人曹某5,代书人高某某(曹某5之夫),2020年10月21日。由于曹某5未出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致电询问曹某5对×××小型面包车及银行账户存款99769.91元的继承意见,曹某5表示对房屋、车辆、现金均放弃继承权。
另外,原审笔录中记载,曹某3对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表示放弃继承。由于曹某3未出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致电询问曹某3对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小型面包车及银行账户存款99769.91元的继承意见,曹某3表示均放弃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需要处分的财产有三部分,一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二是×××小型面包车,三是曹某3名下存款99769.91元。其中第二项和第三项财产,没有遗嘱,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其他继承人曹某3、曹某4、曹某5均放弃了继承权,故上述车辆和存款由曹某2和曹某1继承。关于车辆,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车辆价格为2万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生活现状,一审法院判令车辆由曹某1继承,由曹某1支付曹某3车辆折价款1万元。针对存款部分,由于曹某1一直与曹某3一起居住生活,虽然曹某3生前有退休工资可供其本人花销,但老人年事已高,需要人照管,曹某1与其一起生活,对于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必然会承担更多的照管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存款部分酌情判令由曹某2继承4万元,由曹某1继承59769.91元。因存款由曹某2持有,故由曹某2向曹某1支付。针对房屋部分,曹某2提供了一份打印遗嘱,审理中曹某1对该遗嘱的有效性产生了质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曹某2提供的打印遗嘱形式上符合民法典对于打印遗嘱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虽然曹某1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就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或提供相反证据否认遗嘱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针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处理,应按照遗嘱记载,由曹某2、曹某1各继承50%。曹某3、曹某4及曹某5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曹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曹某2和曹某1各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被继承人曹某3名下×××小型面包车由曹某1继承,曹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2折价款一万元;三、曹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1被继承人曹某3存款五万九千七百六十九元九角一分元;四、驳回曹某2及曹某1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曹某2负担575元(已交纳),由曹某1负担5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2)。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打印遗嘱的效力和遗产份额的分割问题。就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打印遗嘱在形式上并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目前亦无证据否认上述打印遗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根据该遗嘱对涉案房屋做出相应的分割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曹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存义
审判员薛妍
审判员赵霞
法官助理眭立
法官助理刘艳辉
书记员王艳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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