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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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821民初96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梁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世杰,临猗县临晋镇法律服务所基层工作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同学,被告又系山西泽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开始至2020年1月23日,原、被告之间陆续相互转款,期间被告经营的山西泽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20日、2019年3月8日与运城路桥省道小风线临晋镇至永济段改线工程施工第SG1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三份劳务合作合同,从事省道小风线临晋镇至永济段改线工程土方施工。2020年1月22日,被告公司与路桥公司就施工进行结算,合计需支付被告公司2532843.58元,已支付2187843.58元,欠345000元未付。2020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李某某现金陆万肆仟陆佰元(64600元)梁某某2020年23/1”。审理中,被告称其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从事的工程,系其与原告合伙所为,因原告是公职人员,由其出面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工程完工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垫资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妻子逼迫下立写的利息欠条,因工程亏损,为原告出具欠条不存在欠款事实,应驳回原告请求。原告则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的陈述及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微信聊天内容是基于同学关系和借给被告钱同被告商量工程事宜,内容亦未涉及合伙具体事宜,同时亦未逼迫被告立写欠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被告虽就与原告合伙提交了证据,但证据内容不能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具有合伙的实质要件,即便双方系合伙关系,在工程完工并与路桥公司结算后,被告为原告立写了欠据,在无法证明欠条系逼迫所写情况下,欠款亦应归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上未约定,可从主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从2021年4月2日算至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熙卫
法官助理岐蓓
书记员陈梅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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