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晋0828民初9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姚晓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男,住夏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牛某,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被告牛某、张某某向夏县农行申请贷款,填写并提交了《运城分行果e贷农户贷款申请表》、《惠农E贷承诺书》。2018年11月8日被告牛某、张某某在夏县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5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11月8日起止2021年11月7日,用途为蔬菜种植,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二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8年11月15日牛焱通过农行自助设备,自助贷款50000元,期限1年,于2019年11月14日到期。到期后牛某归还了贷款,并于2019年11月20日重新使用了授信额度贷款50000元,期限为1年,于2020年11月19日到期。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2020年11月21日归还利息162.78元、2020年12月8日归还本金313.52元,利息2686.48元。被告未归还剩余贷款本金49686.48元及2020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运城分行果e贷农户贷款申请表、惠农e贷承诺书、二被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签约凭证、借款合同和影像资料,还款明细表、个贷凭证基础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夏县农行与被告牛某、张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牛某、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9686.48元及2020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二十,即4.35%×(1+20%),计算为5.22%;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5.22%×(1+50%),计算为7.83%。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7.83%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牛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贷款本金49686.48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以49686.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计算,自2020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牛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丽
书记员 任婷婷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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