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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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川01民终6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分割”部分第1款载明:“彭某与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彭某持有的敢客公司40%的股份,离婚后由男女方各持20%股份,由于公司正在上升阶段,不方便拆分股份,男方同意将应分给女方的20%股份折合成现金300万元支付给女方(当下公司估值2000万元)。男方需在领取《离婚证》之日起三年内付清给女方。超过三年未付清,则男方每天向女方支付部分违约金的千分之一,如男方在三年内收入不足300万元,则此条无效。男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谎报或转移财产……”。
2017年6月26日,彭某向陈某转账支付100万元。庭审中,彭某陈述该款项系其自愿向陈某进行的支付,与付款条件是否达成无关。
另查明,1.在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彭某从敢客公司获得的收入合计为427674.81元,以上款项在转款时均备注为“工资”或“年终奖”,其他从敢客公司收取的款项包括费用报销6244元、软件服务费1531.45元、办公用品6830.9元、房租9300元、备用金500元;
2.在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彭某的继母邓某向彭某转款合计680万元,彭某称上述款项系邓某向其归还的借款,并提交了其与邓某之间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银行流水显示彭某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11月25日向邓某转款600万元和400万元,摘要备注为“借款”。邓某到庭作证认可其向彭某转款680万元系归还彭某借款;
3.2017年6月5日,彭某申购理财产品100万元,2017年12月4日,彭某赎回该理财产品100万元。2017年12月12日,彭某申购基金合计140万元,后陆续赎回1383198.83元;
4.敢客公司工作人员黄春凤曾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9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1日、2018年7月11日分别向彭某转款3万元、20万元、70万元、50万元、3万元、80万元,合计226万元。2018年7月11日,敢客公司工作人员宋凯峥向彭某转款70万元。彭某收取以上款项合计296万元。彭某称黄春凤于2017年9月26日转款的50万元系用于退还案外人颜山的投资款,并提供了其于2017年10月30日向颜山转款47万元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同时称2018年7月11日黄春凤向其转款的80万元和宋凯峥向其转款的70万元系用于退还案外人欧宇投资款30万元、侯隽投资款60万元、四川爱德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50万元,并提供了四川爱德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敢客公司转款50万元(备注“投资款”)的银行流水、侯隽于2016年11月29日向敢客公司转款60万元的银行流水(备注“投资款”)以及彭某于2018年7月13日向欧宇转款30万元、向四川爱德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向侯隽转款60万元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此外,彭某称黄春凤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9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10月11日向其转款的3万元、20万元、70万元、3万元系公司备用金,但未提供相应的报销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某与彭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受其约束。《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分割”部分,虽约定彭某应在离婚之日起三年内向陈某支付股权折价款300万元,但同时约定如彭某在三年内收入不足300万元,则上述条款无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即在于彭某在离婚后三年内收入是否达到30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彭某在离婚后三年内从敢客公司获得的工资、奖金收入仅427674.81元。关于邓某向彭某转款的680万元,根据彭某曾向邓某转账支付出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及邓某的证言,能够认定该款项为邓某向彭某归还的借款,不应纳入彭某的收入范围。关于彭某赎回理财产品100万元、基金1383198.83元,根据彭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曾在离婚后分别出资100万元和140万元申购上述理财产品、基金,故其在该上述投资中并未取得收益性收入。关于黄春凤向彭某转款的226万元、宋凯峥向彭某转款的70万元,彭某提交的敢客公司银行流水及其个人账户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彭某已将其中的60万元退还投资人侯隽、50万元退还投资人四川爱德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故上述转款296万元中的110万元不能认定为彭某的收入,剩余转款186万元即使认定为彭某的收入,加上彭某在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从敢客公司获得的工资、奖金收入427674.81元,其收入总和也仅为2287674.81元。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若彭某在离婚后三年内收入未达到300万元则无需向陈某支付股权折价款,因此,彭某向陈某支付300万元股权折价款的条件并不成就,对于陈某要求彭某向其支付股权折价款余款200万元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0133号民事判决。
二、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某支付200万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4元、减半收取12272元,由彭某负担10000元,陈某负担2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4元,由彭某负担22000元,陈某负担2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祝颖哲
书记员代小文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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