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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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934号

原告:荣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王某雇佣荣某运送石材,约定人工毛石每车3500元,边角余料每车2300元。期间,荣某共计运送3车毛石、3车边角余料,其中运送毛石款已给付,剩余边角余料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王某在荣某处赊购石材,且在与荣某通话中未否认拖欠荣某石材款的事实,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王某应当给付荣某所欠货款。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荣某赊欠货款本金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宏志
书记员王延升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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