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2、朱某1等与中国电建地产集团贵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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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21)黔0115民初6218号

原告:朱某2,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朱某1,女,汉族,2004年4月1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林,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196209。
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集团贵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378号观府壹号销售体验中心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85497386P。
法定代表人:欧昊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贵州贵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254619。
委托代理人:沈南宇,贵州贵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0567901。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观山湖区金阳北路378号“电建地产·观府壹号”四组团第23号楼1单元31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9.5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123105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交付条件:取得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逾期交房责任: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在120日之内的,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20日,买受人可选择退房或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主张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交接手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3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7日内办理交接手续。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发出的所有通知书有三种送达方式:挂号信形式、邮政快递形式、当面送达方式。以邮政快递方式本市当日视为送达,外地两日后视为送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预留的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2019年1月18日,观府壹号项目四组团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4月11日,观府壹号四组团1-26栋住宅,3-6栋商业共30幢,获得贵阳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向原告邮寄收房通知。2019年5月9日,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之前,但涉案房屋于2019年4月11日才取得交付使用备案证书,达到交付条件,故被告构成逾期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对于违约时间的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1日。违约金的终止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5月9日才办理收房,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于2019年4月11日取得交付备案证书,但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才向原告邮寄收房通知,根据合同约定的交接手续,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的终止时间为2019年5月3日。被告逾期交房共计123天。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按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为,1,123,105元×123天×0.0001=13,81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5月3日前满足交付条件,原告怠于履行其收房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房屋质量保修期自2019年5月3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集团贵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某2、朱某1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814元;
二、原告朱某2、朱某1购买的“电建地产·观府壹号”四组团二期第23号楼1单元31层2号房屋的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3日;
三、驳回原告朱某2、朱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朱某2、朱某1承担4元,被告中国电建地产集团贵阳有限公司负担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熊德敏
书记员姚文勇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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