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鲁10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4,女,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周培礼、张淑兰婚生子女四名,即长子周某2、次子周某1、长女周某3、次女周某4。2013年1月23日周培礼去世。2018年1月29日张淑兰去世。二人去世后,遗留坐落在荣成市港湾街道西王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门居委会)××号房屋。2018年4月8日,周某2与西王门居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西王门居委会,乙方:周某2……。第二条,被拆迁房屋现状。乙方房屋位于甲方规划的拆迁范围内,门牌号××,土地使用证号28100118,东邻是墙外根,西邻是周培恩。第三条,安置楼基准价格。2600元/平方米……。第五条,拆迁房屋补偿方式。甲方为乙方提供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1、产权调换。(1)产权调换是以拆迁居民档案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结合评估机构实地丈量数据,确定安置面积……。经测算,你的房屋主建筑面积33.38㎡,可置换安置楼33.38㎡;平房一等建筑面积37.73㎡,可置换安置楼37.73㎡;院子面积98.53㎡,可置换安置楼49.27㎡。总计置换安置楼面积为122.88㎡。按照高层安置奖励10%面积的优惠政策,计算高层安置楼面积为135.17㎡。(2)安置楼的面积大于置换面积10㎡(含10㎡)以内的部分按2600元/㎡计算差价,大于10㎡以上的部分按4000元/㎡计算差价,由乙方付给甲方……。2、货币补偿。货币补偿包括房屋补偿金、奖励补助、搬家费和附属物补偿四部分。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公告搬迁日期内腾空房屋,甲方在腾空房屋之日起1个月内全额发放货币补偿金。房屋补偿金按照房屋置换面积×2600元/㎡计算补偿金额。”
西王门居委会出具的西王门社区拆迁37号安置楼清算明细表载明:“序号11,协议编号××,拆迁房测量面积122.88,奖励10%后面积135.17,实际置换面积135.17,安置楼建筑面积125.56。剩余扣减奖励后面积:剩余面积9.61,剩余面积折款22482.72。机井门楼补助1100,搬家费及搬家奖励3200,房屋剩余金额合计26782.72。应交储藏室款:套内面积5.67,折算金额11340元,储藏室建筑面积12.24。应交维修基金:建筑总面积137.80,缴纳金额2067.00。兑除清算金额13375.72。协议签订人周某2,经手人身份证号3706331960××××××××,经手人签字周某2。”
西王门居委会分配置换的楼房采用抓阄的方式。周某2抓到××号房屋拆迁置换的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山海湾小镇37号楼1单元801室及储藏室后,接收使用了该房屋,领取了13375.72元。
周某2为证实周某1不要拆迁楼房,同意按拆迁价格每平方米2600进行分配,申请证人张某、王某、初明卓到庭作证。张某称:“我在村的拆迁小组工作,当时周某2去村里签协议,周某2一去问你们都在这忙吗,我来签协议。按村里的程序兄弟姐妹不在场,他自己不能来签订协议。当时我们村会计让把兄弟姐妹都叫来,周某2先给两个姐姐打的电话,当时用的免提,告诉两个姐姐到村里签协议。先给大姐打电话问要不要房子,大姐说不要,周某2就说你不要我就给我儿子周业浩,大姐说我不要房子,周某2说按拆迁款咱们姊妹分。大姐说我不能去,你替我签着吧。又给二姐打,也是以上话。二姐也是说我不能去,你替我签着吧。又给弟弟周某1打电话,内容也和上面一样,弟弟跟大姐说的都一样。然后我村的会计初明卓就把协议拿出来签。当时不是我一个人在场。是2018年3、4月份一个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签完协议周某2走了以后我们还没下班。”王某称:“我是周某2媳妇的嫂子。是37号楼的楼长。我来证明周某2打电话让他的兄弟姐妹到村里签拆迁协议,都没能来,但是周某2开的免提,我们都听到了。兄弟姐妹们都说没有功夫来,交给周某2了,兄弟姐妹都不要房子,房子给周某2,按拆迁款分配。都同意了。拆迁协议就签了。具体时间不知道,但是是上午,是2018年3月份开始签的协议,他可能会晚一些,大概是4月份。我们好几个人都在场,为主的是初明卓会计,还有周淑芳、张某,好像是我们这几个人在。”初明卓称:“周某2和我说了,他们兄弟姐妹之间因为房子纠纷的事。我来的时候,村长也说了,咱是为了工作,咱确实是经手写了这个事。因为周某2他父亲的房子数来的比较晚,他家原来有个旧的宅基地,数一直没有来,后来这个数来了以后,通知他家签拆迁协议。周某2自己上村委去了,因为我们村涉及到父母的房子,兄弟姐妹都得去,才能给签。如果自己家有纠纷,村里就找法律顾问给写家庭协议,写好了家庭协议才能签拆迁协议。周某2自己去了后,告诉他自己来不能签,需要都来了才能签。周某2说他签就行了,都同意。村里说不能,得落实这个事。周某2就当着村里人的面,打电话给他兄弟姐妹,因为村委的人不知道电话号码。打电话时还用的外放,因为不用外放,我们听不到,没有办法落实这个事。周某2就先给他大姐打的,又给他小姐打的,最后给他弟弟打的。因为写家庭协议,全村都得安一个方式写,写怎么分配的,怕以后再去找村委。周某2打电话说给他儿子要个楼,这个钱到时他给,按拆迁的价格给,他们兄弟姐妹都说好。就得周某2付给他其他姊妹钱,因为要楼就没有钱。我们感觉他家挺好,都同意。我们全村都是按拆迁价给的,按别的价给村也不知道楼是多少钱。打完电话,就让周某2签字。周某2就在家庭协议上写按2600元平均分配。最后就给签了拆迁协议。因为拆迁,好多家都去村里争吵。他家都不争不吵,村里才给签了拆迁协议。当时打电话和他二个姐没说太多,说他家什么事,我记不住,村里也不管家里纠纷的事,就管房子的事。和他弟弟打电话说,南面那个旧宅基地给周亮(周亮是周某2的儿子),我印象里周某1没有承认他妈说宅基地给周亮。周某2当时说也没有证据,也没写东西,平均分就行了,都没有说不愿意的,如果有不愿意的,就不敢给签协议。当时说按拆迁价格平均分,当时的拆迁价格就是2600元。”
周某1称:“按2600元一平方,我要楼。周某2的证人一是亲属,二是全部是拆迁小组的,他们所提供的证据,都是空口无凭,无效的证据。他们作为拆迁小组已经违背政府的拆迁程序,是违法的行为,所以他们所谓的证据链不成立、无效。他们已成为利益团伙,利益链条成立。他们所作的证据是伪证,不能作为证据链存在。村里没有通知我,我还认为这个房屋还在父母名下,将来办房产证时,肯定会招集我们兄弟姐妹在一起协商办手续。村委会无视国家法律,不遵照荣成市政府授予的拆迁规则,就暗箱操作,制造伪证,在周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把父母的房产过到周某2的名下。周某2说我不怕,我有录音证据,请周某2把录音证据拿出来。至于说有通话情况,根本没有说把父母的房屋让我们同意给周某2,这只是村委和周某2耍了一个无赖手段。我希望周某2和村委拿出录音、签字划押有效的证据出来,证明此事。在上法庭之前,现任村会计王鹏飞晚上打电话给我,说关于我父母丧葬费的问题让我去办。我说我回去把原来的单子找一找。接着我问王会计,我母亲的房子现在怎么弄的,我不知道。王会计说,不是你们都讲好了吗?我说王会计谁和谁讲好了?王会计说,那以后再说吧。通过这个事说明,这个房子我不知道。周某2所说的选择户型,更缺少道理,选择户型并不代表拆迁协议,只是村里作为拆迁安置建造楼房的参考,我当时没有选择父母的××号房子。周某2并没有同周某1商量和以后的所有情况。哪怕就是要2600元,我也接受这个事实。周某2既然心里没有鬼的话,拆迁的任何东西也没和周某1商量一次。我在上法庭之前一直蒙在鼓里。父母的房子在拆迁之前的房产证是父亲在临终的时候,交给我保管的,我当时问过父亲这个房子怎么处理,父亲说这个房子我的孩子人人有份,周某1你办事公道,你办事我放心。后来我一直认为这是我们共有的。在政府和村委测量的这一天,我坐周某2的车,一同从石岛回来,把父母的房产证也拿回来了。政府测量房子时,先从村后边开始量,我的房子在后面量的早,父亲的房子在村中间,量的晚。我对周某2说,哥,我量完了,我有事我急着回去,说妈的房子,你在家没事,你看着量量就行了,我就把父母的房产证给了周某2。从这以后,父母房子的所有问题村委没有告知和通知我,周某2也没有告知我一切。这中间我曾二次问过周某4,我说姐,妈的房子怎么处理的。周某4说不知道。第三次在村委准备分房产时,我们去的早,我又问周某4,妈的房子怎么弄的。周某4说不知道。法庭开庭周某4违心说了很多假话。”
周某2称:“当时用免提打电话,在场的拆迁办人员都是在办公的,尤其是村委员、会计初明卓,她就是当事人,办理的拆迁协议。监督小组长周淑芳、片长张某、王某,都听到了通话过程。西王门村从2016年末到2017年初开始农村改造选择户型,周某1为何××号房子当时没有选户型。自己的房子怎么知道选择户型。这说明当初根本就不存在要房子这一说。如果当时周某1要的话,我就不要了。我老丈人家还有一套房子谁也没有要的,就按2600元平均分配了。从2017年开始签选择户型,周某1没有选择户型,到签协议,周某1没有去签协议。一直到2019年年底,抓楼层,周某1也在场,为何不抓××号房子换的楼。为何全村都知道,他不知道,还要等通知,到2020年8月5日才要房子。难道要房子在签协议前不能要吗,要等抓好楼再要。既然问周某4二次,为何不问我。说明不存在要楼的问题。证人说的对。”
周某3称:“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周某2打电话给我,说签协议,我给你签的,我说好。是打电话给我了,我也没向周某2要多了,就按2600元分就行了。当时大队拆迁统一一平方米2600元,我们就照2600元。”
周某4称:“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证人说的对。周某2说的对。”
周某1及周某4在西王门居委会均有房屋,亦与西王门居委会签订拆迁协议置换了楼房。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周培礼、张淑兰去世后,遗留坐落在西王门居委会××号房屋,事实清楚,该房屋因拆迁获得的拆迁利益应系周培礼、张淑兰的遗产,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四人平均继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拆迁置换的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山海湾小镇37号楼1单元801室及储藏室应归谁所有,价格按何标准计算。
关于该焦点:一、周某1在西王门居委会亦有拆迁房屋,其明知××号房屋进行拆迁,而周某1未签订该房屋的拆迁协议,亦未在分配楼房时进行抓阄确定置换楼房位置;二、周某3、周某4亦证实周某1给她们打电话征求意见,周某1要安置的楼房并按拆迁价2600元/㎡的价格付给其应得款项;三、虽周某1称周某2与其通话没有说让其同意父母的房屋给周某2,并要求周某2拿出录音证据,但能确认存在周某2与周某1进行通话的情况;四、证人张某、王某、初明卓作为负责拆迁工作的人员均证实签订拆迁协议时,周某2打电话给周某1及周某3、周某4,他们均同意拆迁置换的楼房归周某2所有,周某2按拆迁价2600元/㎡付给他们应得款项;五、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印证,且与周某2、周某3、周某4的陈述一致,结合周某2签订拆迁协议,抓楼,周某1亦称周某2与其通话的情况,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应予采信。综合以上几点,应当认定周某2与西王门居委会签订拆迁协议时,周某2通过电话与周某1及周某3、周某4进行了协商,周某1及周某3、周某4均同意坐落在西王门居委会××号的房屋置换的楼房归周某2所有,周某2按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付给周某1及周某3、周某4应得款项。因此,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山海湾小镇37号楼1单元801室及储藏室应归周某2所有,周某2应按2600元/㎡的价格计算,付给周某1及周某3、周某4应得继承款项。
依据西王门居委会的西王门社区拆迁37号楼清算明细表,可以认定,坐落在西王门居委会的××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价款为353238.72元(37号楼1单元801室建筑面积125.56平方米×2600元/㎡+剩余扣减奖励面积剩余面积折款22482.72元+机井门楼补助1100元+搬家费及搬家奖励3200元),该款项应由四人均分,每人应得88309.68元。因此,周某2应分别付给周某1及周某3、周某4各88309.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诉争房屋应如何继承分割。首先,张某、王某、初明卓系西王门居委会负责拆迁工作的人员,三人均证实在签订涉案房屋拆迁协议之前,周某2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询问其兄妹三人意见,三人均同意拆迁置换的楼房归周某2所有,周某2按拆迁价2600元/㎡付给他们应得款项,在签订拆迁协议继承人无法全员到场的情况下,通过电话方式沟通其他继承人意见,一方代表签字的情况较为普遍,亦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周某1亦无证据证实从未有以电话征询继承人意见来进行分割财产的情况,在周某1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三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其次,诉讼中,作为继承人的周某3、周某4明确陈述“周某2打电话征询我的意见,我们说没有时间去,同意由周某1代我们两个人签字盖手印,我们对房屋继承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进一步证实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可信,继承人之间已经达成拆迁房屋归周某2,仅平均分配拆迁款的合意;最后,周某1在涉案村庄也有拆迁房屋,其经历过签订拆迁协议及选房的过程,周某1主张对涉案房屋签订拆迁协议、选房等事宜完全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周某1对统一拆迁范围内的自有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及选房而未对涉案房屋主张签订拆迁协议、进行选房等权利,表明其以自己行为放弃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置换补偿的权利。综上,本案虽无周某1、周某2之间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但三位证人证言与作为其他继承人的当事人对关键事实的陈述一致,与所查证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亦相互印证,可证明签订涉案房屋拆迁协议时,周某2与周某1电话协商一事确实存在,亦即周某1同意拆迁房屋置换的楼房归周某2所有,周某2按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给付其应得款项。
综上,周某1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4元,由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大海
审判员金永祥
审判员许萍
书记员刘双双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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