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与李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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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1)晋0502民初197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负责人:杨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泽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农行泽州县支行申请领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之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收取复利。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截至2021年4月30日透支本金29717.43元,利息及违约金5016.45元,合计34733.8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单位调查审批表,交易明细,原告单位系统中显示的被告欠原告截至2021年4月30日欠付的本金29717.43元,利息违约金5016.45元,共计34733.88元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透支本金29717.43元,利息及违约金5016.45元,共计34733.88元。另从2021年5月1日起,被告李某仍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和平
法官助理  赵欣玮
书记员  叶玉如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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