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梁某某、张俊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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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1104民初2295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梁某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张俊娥,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徐某某朋友杨红玉从中介绍,2020年11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母猪十头,每头价格6500元,共计65,000.00元。被告方派人将母猪拉走后,因无力支付款项,由原告书写欠买猪款凭证一份,载明二被告以每头65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十头母猪,款项共计65,000.00元,三个月内一次付清款项,被告梁某某、张俊娥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印。该欠款凭证出具后,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约定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买猪款凭证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某、张俊娥从原告处购买十头母猪,并在原告方提供的欠款凭证的欠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欠款凭证出具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双方约定三个月内支付,故二被告应在2021年2月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就此未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费用系二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参照此规定,确定二被告自2021年2月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总货款10%支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张俊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65,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5,0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梁某某、张俊娥负担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徐某某负担0元,应予退还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国香
书记员孙妍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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