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吴万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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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湘0722民初1677号

原告:姜某,男,2018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法定代理人:邓某(姜某的母亲),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万巨,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牯牛岗社区紫缘路323号。
主要负责人:周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男,该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5日8时10分,吴万巨驾驶车牌号为湘07-D××××拖拉机,沿西湖管理区新港路行驶至××路××公里100米时,与行人刘枝花发生碰撞后,碾压行人刘枝花、姜某,造成刘枝花、姜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万巨负主要责任,刘枝花、姜某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9239.8元。2021年5月18日,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本次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休息时间90天、1人护理60日、营养期120日,花费鉴定费2106元。事故发生后,吴万巨、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各自垫付医疗费10000元。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湘07-D××××特种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姜某自愿放弃要求刘枝花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姜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2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60元/天=720元);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3600元);4.残疾赔偿金100075.2元(41698元/年×20年×12%=100075.2元),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姜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酌定赔偿系数为12%,定残时年满2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5.护理费6917.42元,姜某需1人护理60天,姜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护理费可以参照2020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42081元÷365天/年×60天=6917.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姜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必然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240元,姜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住院治疗每天需实际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40元(20元/天×12天=240元);8.司法鉴定费2106元。姜某以上损失共计148898.42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33559.8元,伤残损失项目损失113232.62元,鉴定费2106元。
本案另一伤者刘枝花的各项损失共计204756.8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83802.94元,伤残损失项目损失118703.86元,鉴定费2250元。姜某的医疗项目损失占医疗项目总损失的28.5949%,伤残项目损失占伤残项目总损失的48.8205%。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等的规定。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湘07-D××××特种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单虽然载明了责任限额,但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25日,应按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二受害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目损失、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均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姜某应与另案受害人刘枝花按照各自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姜某各项损失93024.04元(18000×28.5949%+180000×48.8205%),扣除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姜某各项损失83024.04元。姜某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5874.38元(148898.42-93024.04)。因吴万巨负主要责任,刘枝花、姜某均负次要责任,姜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刘枝花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吴万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万巨还应赔偿姜某各项损失39112.07元(55874.38元×70%),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吴万巨还应赔偿姜某各项损失29112.07元(39112.07元-10000元)。
综上所述,对姜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某各项损失83024.04元,此款直接汇入刘枝花的银行账户(户名:刘枝花,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化县建设支行,账号:6217××××3388);
二、吴万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某各项损失29112.07元;
三、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计2003元,由吴万巨负担1212元,刘枝花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帆
书记员周巍为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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