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京03民终5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勇,北京义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瑞,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3、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杨某1、长子杨某2。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街×号×幢×单元×层×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3,系杨某3、钟某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通字第××号。
另查,2012年3月17日,杨某3订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杨某3鉴于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了妥善处理遗产问题,避免发生纠纷,现趁立遗嘱人头脑清醒之时,特立遗嘱如下:1、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街×号楼房属于我个人的一半份额由儿子杨某2一人继承。……立遗嘱人:杨某3见证人:张某、卢某代书人:张某”。
再查,2012年3月17日,钟某订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钟某鉴于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了妥善处理遗产问题,避免发生纠纷,现趁立遗嘱人头脑清醒之时,特立遗嘱如下:1、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街×号(通字第×号)房产属于我个人的一半份额由儿子杨某2一人继承。……立遗嘱人:钟某见证人:张某、卢某代书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遗嘱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查明事实,双方诉争的房屋系杨某3、钟某夫妻共同财产,杨某3、钟某于2012年3月17日订立遗嘱,表示诉争房屋由杨某2继承。对于杨某2主张的判令钟某(死亡)、杨某3(死亡)遗留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街×号×幢×单元×层×室房屋(对应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通字第×号)由杨某2依法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街×号×幢×单元×层×号房屋由杨某2继承。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杨某2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杨某1提交两份钟某签字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钟某的笔迹与遗嘱上的笔迹明显不一致。申请对钟某遗嘱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杨某2发表质证意见: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一审中杨某1并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一审放弃,二审申请我方不同意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杨某1是拖延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某2提交的杨某3、钟某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对此,杨某1主张遗嘱系伪造,并在二审中对钟某签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此,结合当时钟某的出院病历记载钟某神清;杨某3、钟某同时间订立遗嘱,且遗嘱由律师见证,一审中律师出庭作证陈述了订立遗嘱全过程;钟某所立遗嘱除签名外,“立遗嘱人”处按有钟某的指纹,杨某1虽对钟某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杨某1并未申请对指纹进行鉴定,综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钟某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故对杨某1二审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街×号×幢×单元×层×室房屋由杨某2继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仵霞
法官助理高玉珠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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