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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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1民终8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汉族,住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欣,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君,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原、被告有夫妻共同房产:1、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43.50平方米)房屋,该房屋于2004年7月12登记在被告宋某名下;2、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96.50平方米)房屋,该房屋于2011年12月7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3、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4门(建筑面积166.79平方米)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4、坐落于沈阳市铁**(建筑面积23.98平方米)商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对上述财产的现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放弃申请房产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原告诉请的四处房屋均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关于被告宋某提出的原告婚后有出轨行为、家暴行为,原告写过承诺书和悔过书,四处房子都不同意给原告的主张,现原告否认其有家暴、出轨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关于婚内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述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因原、被告对房产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放弃申请房产评估,故结合房屋权属登记及使用情况,考虑原、被告意见,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酌定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96.5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43.50平方米)房屋、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4门(建筑面积166.79平方米)房屋、坐落于沈阳市铁**(建筑面积23.98平方米)商铺均归被告宋某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96.5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二、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43.50平方米)房屋归被告宋某所有;三、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166.79平方米)房屋归被告宋某所有;四、坐落于沈阳市铁**(建筑面积23.98平方米)商铺归被告宋某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80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1496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为诉争的三套房产及一套商铺,一审法院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将其中两套房产和一套商铺判归上诉人宋某所有,而张某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诉的权利。对于上诉人宋某提出应全部驳回张某诉讼请求的主张,其理由为张某存在家暴和出轨行为且张某写过承诺书和保证书。从证据情况看,宋某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宋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张某书写的保证书和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摘抄如下:“从今后处处注意说话,不让妻子生气”、“我保证在工厂没有任何事,如有了我净身出户”等,均不能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故对其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宋某曾向本院提交过撤诉申请,但二审审理期间宋某明确表示该撤诉申请书系以前的代理律师书写,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宋某明确表示不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8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法官助理冷焱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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