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与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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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保险纠纷(2021)豫1025民初1712号

原告:纪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丽、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109号1幢。
法定代表人:韩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日,原告纪某某通过手机端购买了被告安心保险公司的**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纪某某,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12月3日00时00分起,至2020年12月2日23时59分59秒止。该份保险到期后,原告纪某某又重新向安心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上述保险险种,经过安心保险公司审核同意,纪某某与安心保险公司订立了新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纪某某,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14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21年12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缴费方式为按月缴费,原告纪某某已按月缴纳保费至2021年2月14日。原告纪某某上述重新申请案涉保险的情形符合安心保险公司关于续保的规定。
安心保险公司住院综合医疗保险条款载明:投保人首次投保时,自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含)为等待期,续保的无等待期。
案涉保险的保障内容为:**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特殊**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一般医疗保险金的年免赔额为1万元,120种××0免赔。赔付比例:(1)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并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赔付比例100%;(2)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赔付比例为60%。
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如下:(一)**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经专科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对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约定医院范围及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二)××医疗保险金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其他原因,××,并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首先按照前款约定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一般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后,××保险金保险条款给付保险金。
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将按照以下计算方法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当从其他途径(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低于免赔额时,保险金=(累计合理医疗费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已补偿金额-免赔额)×给付比例。
2020年12月22日,原告纪某某因“腹痛、腹胀10余天”入住**医院,初步诊断为:腹胀待查、黄疸、**?**、**。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21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黄疸、**、**、**。共花费医疗费260986.10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9432.42元,原告纪某某个人实际支付151553.68元。
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并将原告续保期间缴纳的保费405.9元退还原告。
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1553.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原告纪某某通过手机客户端购买被告的案涉保险,并按时缴纳保费,被告承保并如数收缴保费,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续保后,××,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相应保险金的责任。××保险金的理赔规则,××年度免赔额为0,原告纪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后为151553.6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151147.78元(实际医疗花费151553.68元-已退还给原告的保费405.9元)。因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均由合同约定,案涉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关于被告不支付保险金时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并提供医疗保障查询单复印件及北京诚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纪某某案件调查报告》以证明原告投保前患有××。因该调查报告系被告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公司作出,该调查报告所依据的医疗保障查询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据来源,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于投保前患有××,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有能力设计清晰、严密、合法的程序在投保人投保时进行询问,让投保人清楚的知道保险人所询问的内容,××投保的情形发生。本案保险的购买是原告通过手机电子终端进行操作完成,其进行投保时只需对一些自动弹出的内容进行勾选,被告的举证不能完全反映原告投保时所接受询问的内容及过程,不能证明其已经在投保时对原告是××进行全面、准确的询问,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纪某某《**保险》保险金151147.78元。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军玲
二〇二一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洋洋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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