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陕0703民初1422号
原告:龙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负责人:姚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卜兴,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小轿车,行至汉中市南郑区汉通路(李家营村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21天,被告董某某找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2021年1月20日,原告龙某某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龙某某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龙某某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7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3、龙某某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元,治疗时限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2020年10月18日,汉中市南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20-4第4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龙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8492.1元(被告董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811.2元(原告龙某某垫付372.2元、被告董某某垫付439元)、外购药品费368元。被告董某某另给原告现金200元。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明细清单,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9日外购药发票一张,金额368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外购药虽无医嘱,证据方面有瑕疵,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长期医嘱单中载明原告服用过相同的药物,且原告诊断证明书中建议“术后一年骨折愈合良好,可取出内固定”,原告受伤至购买该药物时未满六个月,骨折部位尚在愈合,该药物与原告伤情治疗有关联,故对该外购药发票予以采信。
对原告住院当天产生的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查费92元,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费用符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相关要求,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评估的营养期、后期医疗费用及治疗时限,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董某某提交的护理费证据,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该护理费收条并非正规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材料也未加盖汉中东方清洗家政服务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某某赔偿。一、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18492.1元、门诊医疗费811.2元、外购药费用368元、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共计2667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第一次住院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评估的后期治疗25天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原告龙某某已经过法医司法鉴定对营养期作了评定,该评定是鉴定机构对原告治疗及恢复期间营养期的综合评定,故本院结合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被告对护理期9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标准,被告董某某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其每天所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原告亦未提交其出院后家人因护理而导致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原告主张参照2019年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102.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务农人员,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亦有相应收入,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20元/天;误工期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伤残赔偿金22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7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评估的后期治疗时限,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6671.3元(含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21+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880元(20元/天×94天)、护理费9252元(37522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720.8元(37868元/年×6年×10%)、交通费920元(20元/天×4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7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4224.1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74224.1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龙某某52934.2元,支付给被告董某某21289.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粟
书记员刘枫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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