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永兴县荣鹏金属有限公司、湖南省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湘1028民初49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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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1028民初494号

原告:翁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永兴县荣鹏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兴县柏林镇四联村老湾组(柏林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省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柏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3月3日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翁某某借款600万元,当日翁某某通过银行向李某某转账600万元。事后李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9年12月3日,双方就涉案借款的偿还情况进行核对,尚欠翁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1272000元。当日翁某某与李某某、荣鹏金属公司、荣鹏环保公司将欠息计入本金并达成两份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另一份借款本金为3272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利率均为月息2%。担保人均为荣鹏金属公司和荣鹏环保公司。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由安仁县人民法院管辖。李某某出具借条给翁某某,借条写明:今借到翁某某现金人民币陆万贰拾柒万贰千元整(¥672000.00)。并声明担保如公司名称变更,则以新公司及其本人股份作为担保。借款逾期后,因李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荣鹏金属公司、荣鹏环保公司应履行担保义务。翁某某以李某某、荣鹏金属公司、荣鹏环保公司违约为由,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后,应李某某的申请,于2021年6月29日到荣鹏环保公司财务调取了涉案借款偿还凭证。经核查,涉案借款于2017年12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8年12月3日止。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6月3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60万元,双方于2019年7月3日签订协议:60万元欠息计入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6月3日-2019年12月3日以5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672000元。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协议:将672000元利息计入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翁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同时查明,荣鹏金属公司股东为李某某、陈琼梅夫妻两人,荣鹏环保公司股东为荣鹏金属公司和李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李某某于2017年3月3日向翁某某借款600万元,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某。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李某某偿还了部分本息后,于2019年12月3日翁某某与李某某、荣鹏金属公司、荣鹏环保公司重新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李某某、荣鹏金属公司、荣鹏环保公司均未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翁某某要求李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荣鹏金属公司、荣鹏环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的问题,翁某某、李某某均认可已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及2018年12月3日前的利息,此外1272000元是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借款欠息,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已将上述利息计入本金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对于利息计入本金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本金,只能认定为欠息。因此,涉案欠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问题。2018年12月3日-2019年6月3日的按月利率2%计息6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应当确认。2019年6月3日-2019年12月3日的利息计算时,将上述利息60万元计入本金计算了复利72000元(600000×2%×6=72000元),与法相悖,应当扣减。即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120万元。至于翁某某要求对2019年12月3日后的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率以年利率15.4%计算为宜。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涉案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均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认定涉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荣鹏金属公司、荣鹏环保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李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翁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9年12月3日前的利息为120万元,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19日后利息以未还款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永兴县荣鹏金属有限公司、湖南省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李某某、永兴县荣鹏金属有限公司、湖南省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斌斌
人民陪审员谢安林
人民陪审员何林华
书记员肖凤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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