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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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新01民终2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路,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某与被告曹某原为夫妻关系。曹某于2019年3月11日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新0104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曹某与于某离婚;二、曹某股票176,754元,曹某分得88,377元,于某分得88,377元,由曹某给付于某88,377元;三、曹某银行存款40,544.20元,曹某分得20,272.10元,于某分得20,272.10元,曹某给付于某20,272.10元;四、于某银行存款60万元,曹某分得30万元,于某分得30万元,于某给付曹某;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于某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5月2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民终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于某对婚姻关系期间房产,车辆,债权及现金等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再次提出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院(2019)新0104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对于于某与曹某婚姻关系已依法准许解除,并对双方部分财产作出分割。现于某提出,其离婚后无房屋居住,需在外租房居住。故主张分割双方夫妻共同房产占有、使用权。另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共同财产即:购买的车辆(车牌号:×××)、共同债权727,000元、现金62万元需进行分割。曹某抗辩称,昌吉市三宫镇房屋为其父亲所盖,产权由其父亲所有,其他房产没有房产证,于某所述四套房产无法进行分割。夫妻双方购买的车辆已经以35,000元转让。于某提出717,000元共同债权并不存在这么多,于某提供银行转账记录部分为清偿对外债务,部分出借债权,于某所述共同债权数额并不准确。于某并没有给其62万元如此多现金,当时为了清偿30万元债务,后来其儿子上学等需要花钱,现已全部花完。当时发放的征收补偿款由于某持有,也应进行分割。对此,法院认为,于某主张要求对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铺、新疆五家渠市商铺、瑞昌街房屋、昌吉市三宫镇下房屋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于某提出要求确认的上述四处房产,现因尚未取得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且于某提出的唯一可供居住使用的位于昌吉市三宫镇房屋,曹某提出此房产物权归属现存争议,物权归属尚不明确。故此,法院对于某提出要求确认上述四套房产即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商铺、新疆五家渠市商铺、瑞昌街房屋、昌吉市三宫镇房屋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作处理。待上述房产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双方产生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于某要求分割的共同债权727,000元,相对债务人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提出债务已经清偿,但曹某否认。现于某以银行交易流水凭证、个人书写证明作为证据证实共同债权,明显缺乏充分证明效力,对于于某提出要求分割婚姻关系期间对外享有共同债权727,000元的诉求,法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取得依法产生法律效力的共同债权依据,如需进行分割,可另行提出主张。对于于某要求分割双方婚姻续存期间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被告认可双方共同购买车辆(北京现代,车牌:×××,注册日期:2014-10-30)已经35,000元价格转让,并提供二手车转让合同,以此证实。法院认为,于某虽不认可此价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可确认曹某提供的二手车转让合同真实性,认定车辆转让价格为35,000元,原、被告应各分得车辆转让款17,500元,由曹某给付于某17,500元。对于于某提出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现金财产62万元。于某提出,其通过银行分两次向曹某转账14万元、40万元,其通过女儿给曹某分两次微信转账3万元、3万元,其直接给曹某微信转账2万元,合计62万元。曹某抗辩,其清偿债务30万元、房屋装修、子女上学等花费完毕。对此,法院认为,于某提供的其女儿通过转账给曹某共计6万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于某提出此为其通过女儿向曹某转账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辅助印证,法院不予确认。经法院释明,于某直接向被告转账的合计56万元,曹某需提供合法去向,曹某向法院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法院认为,于某向曹某直接转账的56万元为双方共同财产,曹某无法提供合法去向的,应当依法进行分割,故原、被告应各分得28万元,由曹某给付原告于某28万元。此外,曹某提出,于某持有双方300多万征收补偿款也应进行分割。法院当庭告知曹某可依其证据依据另行提出诉讼主张,仅以此作为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与被告曹某分配共同购买车辆(北京现代,车牌:×××,注册日期:2014-10-30)转让款35,000元,原、被告各自分得17,500元,由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于某17,500元;二、原告于某与被告曹某分配共同现金财产56万元,原、被告各自分得28万元,由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于某28万元;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履行款项,被告曹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0元(原告于某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3,330元,被告曹某负担3,3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曹某提供1、微信转账记录14张,每张635元,合计8,890元,拟证实曹某给自己交付人身意外保险费用;2、微信转账记录19张,其中大额的有2017年11月28日向马某某转款9,000元、2017年12月15日向马某某转款30万元;2017年11月28日向刘某转款5万元;2018年6月8日向廖某某转账10万元。拟证实偿还马某某借款30万元及高利贷利息,用于家庭装修、开支、给儿子当兵费用。刘某转款5万元用于装修昌吉房子。于某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辩称保险费不在于某给曹某的转款范围内,给儿子办参军花费2万元,是于某出资。以上款项都不应该从56万元转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与上诉人曹某离婚后因财产分割问题产生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认定,按照双方的举证及法律规定原则处理。
本案争议的四套房产,系于某提出的分割主张。在二审诉讼中,于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曹某也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四套房产本案不做处理。
曹某转让车辆款3万元,其辩称2万元还账,15,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曹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于某向曹某转账的56万元,曹某二审中举证向马爱民转款309,000元,向刘影转款5万元,向廖英俊转款10万元,合计459,000元有明确的转款对手信息,其余款项仅有支出记录,并未载明用途及去向,曹某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予分割。对459,000元对转账记录,曹某辩称用于还账等事项,但仅仅是辩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款项的支出应当由双方共同知晓,共同支配。曹某具体支出款项,应由其举证。考虑以上款项数额较大,且有明确的去处,慎重起见,本案不做处理。于某作为权利人可通过诉讼方式,将关系人一并诉讼解决。至于曹某为自己购买保险支出的费用,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曹某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应给付于某50,500元〈(56万-459,000)/2〉。
关于债权,曹某二审中明确认可李某甲借款6万元、廖某的借款10万元均已偿还并消费完毕。李某某、张某某借款尚未偿还,其还持有借条原件。黄某某不是债权关系。曹某认可偿还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辩称已消费,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予分割。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第三方,且有争议,本案不做处理。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应按照财产类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用。原审按照离婚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用错误。扣除本案不做处理部分财产,于某一审诉讼标的为326,000元,应交诉讼费6,190元,多交部分予以退还。
二审扣除不做处理部分财产,于某上诉标的为8万元,应缴纳诉讼费1,800元,多交部分予以退还。曹某上诉标的为136,000元,应交诉讼费3,020元,多交部分予以退还。
关于一审诉讼程序问题,本院已核查,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曹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某、曹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91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于某与被告曹某分配共同购买车辆(北京现代,车牌:×××,注册日期:2014-10-30)转让款35,000元,原、被告各自分得17,500元,由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于某17,500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91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91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告于某与被告曹某分配共同现金财产56万元,原、被告各自分得28万元,由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于某28万元为上诉人于某与曹某共同现金财产101,000,由曹某给付于某50,500元;
四、上诉人曹某给付上诉人于某已取得的债权16万元的一半8万元。
以上合计,上诉人曹某应给付上诉人于某1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于某已预交6,660元),由上诉人于某、上诉人曹某各自负担3,095元,一审法院退还于某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于某已预交4,867.50元,曹某已预交5,5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退还于某3,067.50元,退还曹某2,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仝淑莉
审判员王莉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颖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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