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某化工设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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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豫0505民初1943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化工设备厂,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中段36号。
投资人:杨某,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志,该厂职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1日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后于2000年向后延长10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举证的工资表显示,截至2008年6月,均有发放工资的记录,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原告于2021年向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6月15日,该委做出殷劳仲案字【2021】第1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及1995年-2008年的部分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又进行延期,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自1995年3月至2008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从1991年3月至1995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未举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化工设备厂从1995年3月至2008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某化工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林
法官助理郭亚彬
书记员张俊蓝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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