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30民初1494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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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1494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与行政大道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男,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行长。特别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彭某某,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被告田某某、彭某某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为(52507)最高额抵字[2019]第8号,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30万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9年3月1日到2022年3月1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最高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并于2019年3月1日当日于被告田某某、彭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52507)最高额抵字[2019]第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贷款)》,用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龙山县××街道××巷的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被告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给被告放款3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田某某、彭某某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田某某、彭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给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事实成立。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田某某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田某某、彭某某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该笔贷款也由被告田某某、彭某某龙山县××镇××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某、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将抵押的被告田某某、彭某某所有的位于龙山县××镇××巷的房屋估价变卖用于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田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姚媛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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