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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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1623民初3729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94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1,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5年认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双方未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2019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回娘家生活居住。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本应相互珍惜,彼此呵护,共同承担起经营家庭生活及抚养子女的义务,但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处理不当致使生气、打架现象的发生,加之原告长期回娘家生活居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请,印证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破裂的事实。原被告应以此次离婚诉讼为契机,加强沟通交流,增进理解信任,积极修复已经破裂的夫妻关系,否则,如果采取搁置与放任的处理方式,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势必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淡薄,直至彻底破裂。尽管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的基本权利,但离婚并非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基于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一子,且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维系夫妻关系的感情基础依然存在,和好仍有希望。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本案应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广真
书记员赵海铭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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