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公司鞍山某某支行与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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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303民初2893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鞍山某某支行,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
负责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勇,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某,男,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用途计划书、收入证明、个人公积金账户查询表、客户申请信用卡使用声明、中国银行行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和被告合影照、审批表、审报表、分期付款计划查询表、被告银行卡交易流水表,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6日,被告卜某某向原告提交申请办理中国银行“易达钱”(爱家分期)贷款业务,经原告审批后,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贷款期限3年。
另查,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止至2019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361.86元,利息及费用15021.96元。

本院认为,被告卜某某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易达钱”贷款业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截止至2019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361.8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利息一节,被告应予以偿还,截止至2019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及费用15021.96元,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6361.86元为计算依据,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来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鞍山某某支行借款本金76361.8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6月26日,产生利息及费用15021.96元,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6361.86元为计算依据,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来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2.5元,由被告卜某某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款1042.5元由本院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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