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顺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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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粤0113民初1744号

原告:广州南顺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北岸。
法定代表人:黄祖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英,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烈琳,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霖,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黎某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南顺公司,任通路行销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9月4日,南顺公司向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所负责的部门在为公司选择合作供应商过程中,未采取规范的工作程序,未遵守公司采购政策,采用的对比价格存在诸多疑点,致公司的三家比价机制失灵,未尽勤勉审慎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20年9月4日。”后黎某就其与南顺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1)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南顺公司一次性支付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132元;二、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南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黎某未提起诉讼。双方确认黎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9988元。
南顺公司主张黎某严重违反纪律守册及采购政策,致使比价机制失效,造成其公司不低于20万元的损失,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顺公司采购政策、纪律守册及黎某签收员工手册、纪律守册的签收回条。公司纪律守册载明采购及投票需公平竞争,采用比较报价方式筛选合适供应商,遵循物料本地化的核心概念及选取至少3家供应商,选择最佳者等要求。2.采购合同申请审批件及报价邮件。南顺公司主张在黎某审批的多个采购申请中,存在报价公司经查询不存在、未遵循物料本地化原则、不同供应商报价文件实际在同一电脑操作、报价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疑似一公司报价所用邮箱曾作为另一公司报价所用等问题。以上采购合同申请审批件显示,采购合同由黎某提交审批,后续还需由法律及合规部经理、分部财务、功能主管、分部总经理、首席财务总监、集团总经理进行层层审批。黎某会对最终选取供应商的原因及该供应商的相关情况进行备注。3.微信聊天记录。南顺公司主张添加了供应商广州旭桥货架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桥的微信。在微信聊天中,对方否认曾向南顺公司报价,否认报价单上记载的经手人李明为其员工,认为是他人冒用其公司名称并私自刻章进行报价。4.广州鼎致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现场照片及录音。南顺公司主张根据报价单,该司曾向其报价,报价单上记载经办人为邓林、张伟。然而经实地走访,该司否认曾向其报价,亦否认邓林、张伟为其员工,认为报价单上的公司Logo及公章均与其公司不一致。5.谈话记录。南顺公司主张曾与黎某下属刘冬梅及黎某本人询问沟通报价事宜。黎某在谈话中提及接洽的供应商是以前合作过的一些供应商,报价基本上都会抄送给刘冬梅及其本人。6.促销装需求请购邮件。南顺公司主张黎某所在部门在塑料礼品袋采购过程中,推荐供应商易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为最佳,报价总额176200元,在其另行安排本地询价获得更佳报价后,易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下调报价3.02元达成交易。7.采购合同申请审批件。南顺公司主张黎某所在部门询价采购的商品,后其另行向其他供应商及在阿里巴巴、淘宝平台询价得知同款产品的品项费用更低,黎某未能采取更优报价导致公司产生损失。8.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征询工会意见函。南顺公司主张与黎某解除劳动关系已征询工会意见通过。黎某对此不予确认,其认为其所在岗位只负责对供应商进行推荐,其在推荐供应商时,每次均采用3家比价、上传系统、说明理由等方式进行,符合公司的规定。而南顺公司与其所主张的所谓嫌疑供应商之间,是签署了多份合同,且均按约履行,供应商向南顺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南顺公司向供应商支付相应价款,至今未产生任何争议,南顺公司并未受到实际损失。现经与相关供应商合作多年后,南顺公司认为当初签约价格过高,直接推定是其存在过错,并寻找其平日工作里存在的所谓异常,认为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不能成立的。黎某认为南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就南顺公司所提出的上述疑点,在此前其与南顺公司的谈话中已逐一进行了解释,但南顺公司在未告知其有任何不当之处的情况下,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为此,其提交工作沟通会议记录,主张曾对南顺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应。1.对于广州鼎致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广州旭桥货架制作有限公司的报价为虚假一事,黎某称其并未实地走访以上两家公司,是业务人员来电说有意向合作,双方则进行洽谈,在未有合作意向前,不会收取他们的三证做相关背景调查,也没有核实这个业务员是否就是代表这个公司来洽谈,可能存在供应商一些业务员接到单后,转给下游生产商分包,业务员从中分提成的情况。2.对于不同公司报价单为同期同一台电脑创建及待选三家供应商为关联公司的情况,黎某称其不清楚,因为该些公司是不同的人员来联系的,其并未查询三证、或通过天眼查查询。3.对于供应商选取的问题。黎某陈述有一些供应商是其入职后引进的,因为南顺公司聘请其就是看中其快消行业经验,有一些现成的资源可以拿来为南顺公司服务。所以当公司有相关需求的时候,其会向身边朋友、同事、以前合作过的供应商发放信息,请他们推荐有兴趣合作的供应商来洽谈。一般供应商来电简单沟通后,会转交供应商给冬梅跟进,由冬梅谈准入门槛。4.关于比价过程,是要求供应商报价,再进行比价,还是与某一供应商已达成合作意向,为了完成要求,再去向其他供应商索要报价提交审批的问题。黎某称两种情况都有过,因没有真正打样前都是不好比价的。但是设计方案和打样多数公司都会要求额外收取打样费用、设计费用,很多时候会选取愿意免费设计、打样的公司定好详细设计方案后,再将样板发给其他供应商报价,新引进的供应商愿意接受免费打样,所以达成了合作。在庭审中,针对塑料袋、拉花的报价问题,黎某主张供应商第一次报价是2020年2月26日,正值新冠疫情爆发期,人工成本增加。而最后一次报价时间是2020年3月24日,此时已开始复工复产,人工成本降低,商品成本从而也降低。

本院认为,南顺公司与黎某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南顺公司解除与黎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做出的最严厉的处罚,其结果直接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束,用人单位在适用该处罚方式时应当审慎、适当。结合本案双方的举证,本院认为南顺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南顺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黎某给其造成损失。南顺公司主张对黎某所在采购部门所采购的物品,其经询价其他供应商及淘宝、阿里巴巴等平台可以更低价格进行交易。但事实上,在选取供应商时,难以穷尽市场上的全部主体。且淘宝、阿里巴巴商家并不一定符合南顺公司采购政策所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否则南顺公司可直接在该些平台选取低价商家进行采购。另外,采购物料价格可随市场变化波动。南顺公司在已与其他供应商履行合同后,以市场上存在更低的交易价格为由主张黎某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南顺公司主张黎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不足。南顺公司主张黎某在选取供应商过程中存在报价公司经查询不存在、未遵循物料本地化原则、不同供应商报价文件实际在同一电脑操作、报价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疑似一公司报价所用邮箱曾作为另一公司报价所用等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黎某对以上内容进行审核及依据何种原则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核。根据南顺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申请可见,对于最终选取的供应商,由黎某负责提交审批,后仍需经法律及合规部经理、分部总经理、集团总经理等多人进行审批。另南顺公司所提交的采购政策系公司针对采购领域工作制定的基本工作原则和工作方法,其内容并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且南顺公司提交的纪律守册采购政策均未见有明确规定如劳动者违反采购的基本原则需进行何种程度的处罚。故南顺公司主张黎某未遵循采购政策,据此认为其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南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黎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达到可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南顺公司单方解除与黎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向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确认黎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9988元,该项月均工资高于2019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292元的三倍,故应按10292元的三倍为基数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根据黎某的工作年限,南顺公司需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16132元(10292元×3×3.5个月×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南顺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132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南顺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南顺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佳
书记员陈冬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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