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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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681民初3096号

原告:龚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树昆,河南京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于2019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高某先生/女士2019年2月11日从龚某先生/女士处借到现金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定于2021年2月11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1.2%赔偿,并且龚某先生/女士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权利。借款人:高某身份证号日期:2019年2月11日”。被告已偿还19200元,剩余至今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于2019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有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192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808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告当庭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某偿还借款本金180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高某负担1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保红
书记员张珂欣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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