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京03民终7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北京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圣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某,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张某4,男,201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1(张某4之父),即上诉人张某1。
法定代理人:罗某(张某4之母),即原审第三人罗某。
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洪某,女,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崔某1,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崔某2,男,201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崔某1(崔某2之父),即原审第三人崔某1。
法定代理人:洪某(崔某2之母),即原审第三人洪某。
以上三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圣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5(因死亡于2005年8月7日注销户口)与韩某(因死亡于1982年8月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张某2、女儿张某3。崔某1系张某3之子,崔某1与洪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崔某2。张某1系柳某之子,张某1与罗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张某4。1995年起,张某5同柳某在一起生活,直至张某5去世,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1亦非双方生育之子。
2014年6月20日,张某2、张某3、张某1、柳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和三名证人的见证下签订《房产分配》,约定,一、四人就位于梁各庄村×1号院房产进行分配,×1号东邻李某、西邻道、南北邻道,该院房产属张某5所有。张某5已于多年前去世,现经四人友好协商,将此院房产进行如下分配:二、院中所盖房屋及院外建筑(老房除外)评估所得金额归张某1所得。三、宅基地老房、宅基地及各种补贴款项由柳某、张某2、张某3三人平均分配。四、此房产分配一式四份,张某2、张某3、张某1、柳某各执一份。五、此房产分配四人签名并按手印生效,不得反悔。
2020年,柳某以张某5(已故,乙方,被搬迁人)委托代理人、监护人的身份同北京市通州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甲方1,搬迁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甲方2,搬迁人)签订《通州经济开发区西区南扩区三、五、六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梁各庄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记载,甲方对乙方在搬迁范围内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1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着物进行搬迁。乙方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286.72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97.70平方米。乙方被搬迁人为张某5(已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被搬迁房屋补偿款: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394160元、合法宅基地内首层房屋重置成新价款216357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247125元、搬迁补助费4943元、设备移机费4000元、养殖物迁移费1000元、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0000元、宅基地少建房奖7121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0元,安置补助费375000元、周转补助费3456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补偿协议》中所列各项补偿款因张某2申请财产保全,现处于冻结状态并未实际发放。各方亦均认可,按照约定上述各项补偿款实际给付到柳某的账号。张某2放弃对安置补助费及周转补助费提出主张。
另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1号宅院对应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5。柳某、张某1、罗某、张某4一家长期居住在上述宅院至上述宅院腾退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户产分配》的真实性,亦认可此协议系对张某5遗产的处理。鉴于,张某5、韩某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参与了上述财产的处理,故法院对于各方对于涉案房屋原属张某5所有的合意不持异议。《户产分配》关于房屋的处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法院关于涉案宅院所获拆迁补偿中应属张某2的部分认定如下:
《户产分配》明确记载“宅基地老房、宅基地及各种补贴款项由柳某、张某2、张某3三人平均分配”,再结合“院中所盖房屋及院外建筑(老房除外)评估所得金额归张某1所得”,可以明晰,各方对于财产分配分为三类进行分配,第一是房屋本身、第二是宅基地、第三是各种补贴。各方当事人无权对宅基地进行处分,但鉴于涉诉宅院已经腾退拆迁,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益已经转化为拆迁利益,故本着尊重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法院按照各方当事人对于宅基地处分的约定对相应拆迁利益进行分配。
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宅基地少建房奖、提前搬家奖励费的分配,按照相关拆迁政策,上述补偿均系对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和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补偿,按照《户产分配》的约定,张某2系宅院内老房的共有权人,再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于“宅基地及各种补贴款由柳某、张某2、张某3三人平均分配”的表述和各方当事人将财产分为三类进行分配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实质上各方将在使用宅基地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已约定由柳某、张某2、张某3三人平均分配。从房屋的原始归属和各方当事人同张某5之间的关系分析,各方当事人的上述分配亦属公平合理。故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宅基地少建房奖、提前搬家奖励费,其中588459元由张某2享有;
关于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按照相关拆迁补偿方案,如在奖励期内签约,则首层房屋建筑面积在合法宅基地面积75%(含)以内的部分按照1250元/平方米的限额给予补偿。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老房子面积为74.2平方米,按照老房所占首层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应属老房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92750元,其中30917元由张某2享有;关于合法宅基地内首层房屋重置成新价款,根据涉诉房屋《搬迁估价结果通知单》可知74.2平方米老房房屋重置成新价为74879元,故其中24960元由张某2享有;关于搬迁补助费,按照相关拆迁补偿方案,按合法宅基地内首层房屋建筑面积给与25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助。按照老房所占首层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应属老房的搬迁补助费为1855元,其中618元由张某2享有;关于设备移机费、养殖物迁移费,按照相关拆迁补偿方案,电话、宽带、空调、有线电视、燃气热水器和电热水器迁移费限额补助为4000元/户;宅基地内养殖的畜禽迁移费限额补助为1000元/户。按照上述政策设备移机费、养殖物迁移费系对长期居住生活人日常所需品的补偿,鉴于涉案宅院长期由柳某、张某1、罗某、张某4一家实际使用,故上述补偿应属其所有,故对于张某2的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柳某、张某1、罗某、张某4认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合法利用土地奖励、宅基地少建房奖、提前搬家奖励费属具有人身属性应属他们个人所有的答辩意见,按照《户产分配》协议的约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所述宅院房屋均有一部分所有权,上述各项补偿同宅院内房屋密切相关,实质各方在上述协议中亦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配,故对柳某、张某1、罗某、张某4上述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涉案宅院因拆迁腾退所获得的补偿款中共有644954元应属张某2享有。
本案在诉讼前,张某2申请对于涉案搬迁补偿款进行冻结,现上述涉案款项并未实际发放,考虑到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系柳某代为签订相关搬迁腾退协议且腾退补偿款按照约定发放到柳某个人名下,故最终款项给付情况以法院认定的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0日,张某2、张某3、张某1、柳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和三名证人的见证下签订《房产分配》,现各方均认可《户产分配》的真实性,亦认可此协议系对张某5遗产的处理,故《户产分配》关于房屋的处理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户产分配》的内容“宅基地老房、宅基地及各种补贴款项由柳某、张某2、张某3三人平均分配”,“院中所盖房屋及院外建筑(老房除外)评估所得金额归张某1所得”,可知各方对于老房、宅基地及各种补贴均进行了分配,因涉诉宅院已腾退拆迁,宅基地的使用权益已经转化为拆迁利益,故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对相应拆迁利益进行分配。首先,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宅基地少建房奖、提前搬家奖励费的分配,按照相关拆迁政策,上述补偿均系对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和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补偿,按照《户产分配》的约定“宅基地及各种补贴款由柳某、张某2、张某3三人平均分配”一审法院判决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宅基地少建房奖、提前搬家奖励费,其中588459元由张某2享有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及搬迁补助费,根据老房子面积和相关拆迁补偿方案及《户产分配》的约定,由柳某、张某2、张某3三人平均分配,故一审法院认定老房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其中30917元、老房房屋重置成新价其中24960元、搬迁补助费其中618元由张某2享有并无不当。再次,关于设备移机费、养殖物迁移费,按照相关拆迁补偿方案系对长期居住生活人日常所需品的补偿,因涉案宅院长期由柳某、张某1、罗某、张某4一家实际使用,故一审法院对张某2关于设备移机费、养殖物迁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1、柳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3元,由张某1、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峻屹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张弘
法官助理张立
书记员任宇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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