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辽05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工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68********,满族,律师,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教师,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谭某与王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在一起同居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在谭某、王某恋爱期间,谭某曾给付过王某手链、项链、衣服、蚕丝被、床单被套等东西。谭某、王某未登记结婚,后谭某、王某因琐事分手。谭某陈述其曾给付王某彩礼款10万元,但王某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谭某证明给付王某彩礼10万元,只有谭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一份,根据该录音显示,王某在该录音中没有承认收过谭某给付10万元,即使存在10万元的给付,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款系彩礼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谭某预交),由原告谭某负担。
本院认为,谭某主张在与王某恋爱期间给付王某10万元彩礼,依据电话录音可以认定谭某在与王某恋爱期间给付王某10万元,结合双方曾共同生活及王某的身心健康状况,王某适当返还谭某彩礼款2万元。
综上,谭某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谭某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一千八百四十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四百六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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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解芳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刘颖
书记员王鑫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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