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3民终6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某、宋某系夫妻,闫某1系闫某、宋某之子,2009年9月9日闫某1与张某登记结婚。闫某1于2012年4月5日去世。
2009年2月27日,闫某1作为买受人与远洋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闫某1购买涉案房屋,总价1829562元。2010年7月16日,该房屋登记至闫某1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是闫某、宋某出资,张某未出资。
就涉案房屋的现价值,庭审中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闫某、宋某申请对涉案房屋现价值进行鉴定。经北京高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2020年8月21日,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房屋现价值为913.37万元。闫某、宋某支付鉴定费25334元。闫某、宋某不认可该鉴定结果,也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闫某、宋某对于购房、购车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第二,闫某、宋某、张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闫某、宋某对于购房、购车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2009年2月,闫某1于婚前购买涉案房屋,现双方均认可房款系闫某、宋某出资。依据前述司法解释,闫某、宋某在其子闫某1婚前的出资行为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闫某、宋某对闫某1的赠与。虽闫某、宋某主张出资系对于闫某1的借款,但本院认为该主张难以成立,理由阐释如下: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闫某、宋某作为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闫某1就购房款的出借达成合意,既无书面借款凭证,亦无事后向闫某1主张权利,甚至提到借款事宜的只言片语。故闫某、宋某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人身属性决定了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父母基于对子女的血缘亲情,通常自愿为子女承担大额出资。而在中国社会“居者有其屋”的传统观念影响下,购房是每个中国家庭在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通常会进行的民事行为。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于闫某1婚前,而购房款系大额支出,闫某、宋某作为闫某1的父母对其进行经济上的资助,符合生活常理,父母对子女进行大额资金的帮助行为在当下社会亦非鲜见。而如闫某、宋某主张在其子闫某1婚前向其借款购房,反而与一般社会认识相悖。
最后,父母出资购房,在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本院认为将主张出资为借款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主张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赠与系单务法律行为,故只需要接受赠与方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而借贷的双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借贷人要承担返还标的物的积极行为义务。因此,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被证明。因此,本案中,在主张出资为借款的闫某、宋某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赠与方的张某,本院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失当。综上,从举证责任、社会认知等角度,本院认为闫某、宋某对涉案房屋出资认定为对闫某1的赠与更符合客观实际。现闫某、宋某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购车款性质的认定。闫某、宋某出资购车行为发生于闫某1与张某婚姻关系缔结后,依前述司法解释,该出资应认定为对闫某1、张某双方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闫某1去世后,应将该财产的50%析出,剩余50%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具体理由同前,不再赘述。另,本案虽系析产继承纠纷,但并不影响涉案财产的性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行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闫某、宋某、张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据已查明事实,购房款、购车款均系闫某、宋某出资,而如前所述闫某、宋某出资的目的应为保障、提升其子闫某1的生活质量,包括婚后出资购车亦系为闫某1与张某创造更加优质的生活条件。但遗憾的是闫某1在婚后不到两年的时间离世,闫某、宋某出资的目的未能完全实现。故本院结合闫某、宋某的出资行为,闫某、宋某对被继承人闫某1的多年扶养,以及闫某1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等因素综合考量,闫某、宋某对于闫某1的遗产应当予以多分。
张某上诉主张闫某1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549与5128的银行卡,实际对应的是同一帐户,但其未能对此进行举证,且一审法院已查明两张卡在闫某1去世时分别对应不同的财产余额,故本院对张某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38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3894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38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由闫某、宋某继承,闫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折价款2557436元;
四、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38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车牌号×××的奥迪牌轿车由张某继承,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宋某折价款共计2万元;
五、驳回闫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75元,由闫某、宋某共负担28769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10906元(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某、宋某),鉴定费25334元,由闫某、宋某负担16890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8444元(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某、宋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张某负担6261元(已交纳),由闫某、宋某负担4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放
审判员万丽丽
审判员玄明虎
法官助理刘旭萌
法官助理陈亢睿
法官助理向玗
书记员席颖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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