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1与叶某2、郭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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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粤0105民初3641号

原告:叶某1,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叶某2,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郭某,女,193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湘华,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叶湘华,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叶焱坤与被告郭某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叶某1、被告叶某2、叶湘华。被继承人叶焱坤1933年10月25日出生,2014年10月19日死亡。
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廉江市水务局已支付被继承人叶焱坤的抚恤金103430元,于2014年12月1日由被告叶某2签名领取。被告叶湘华称抚恤金已转交母亲郭某,并提交了2014年12月4日现金存入103376.57元到郭某账户的交易记录。原告对此交易记录予以确认,但表示实际是谁使用该笔抚恤金其毫不知情。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继承人叶焱坤名下建设银行33×××94账号(卡号62×××85)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有多笔取款记录,共计取出26973元,被告叶湘华对此表示确认,承认款项为其取出;被继承人叶焱坤名下建设银行33×××19账号在2014年10月24日有一笔转账11678.47元到上述尾号7185银行卡的记录,在2014年12月1日现金支取100元的记录。被告叶湘华称对100元取款没有印象。
原告提交了两份湛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零星医疗费用报销支付清单,显示了被继承人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医疗总费用和报销费用,经本院计算医疗费经报销后自付部分总计13708.47元。被告叶湘华对该两份清单予以确认,表示被继承人的医疗费系其支付,应在遗产中予以扣减。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继承人叶焱坤的住院病历,称父亲因被告叶湘华拒绝治疗致死,应剥夺其继承权。被告提交了母亲郭某的声明,称原告十多年来未对母亲尽到赡养责任,其无权要求继承父亲遗产及抚恤金。
诉讼中,被告叶湘华提交了两份共计3593元的广州市殡仪馆发票,称系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的支出,应在遗产中予以扣减,原告表示认可。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继承人名下银行账户的余额不请求分配。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叶焱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死亡,故其遗产的继承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叶焱坤立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叶焱坤死亡时年逾80岁,本院推定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遗产应由其妻子郭某和三名子女叶某1、叶某2、叶湘华共同继承。
关于继承份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叶焱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入院时已是“急性脑梗死”,病情危重,且被继承人年事已高,在此情况下让其有尊严地离开也是亲属应予考虑的选择,故原告仅凭被告叶湘华在病情告知书上签名表示拒绝继续治疗就认为被告叶湘华害死被继承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叶某2转移遗产,其声称的从被继承人账户转款5500元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1月13日,当时被继承人尚未死亡,不能认定为遗产,也无法证实系被告叶某2转走,故原告认为叶某2擅自转移遗产,无权继承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郭某的声明仅能证明郭某认为原告未尽对其的赡养义务,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故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继承父亲遗产及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认可。被继承人叶焱坤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叶某1、叶某2、郭某、叶湘华四人均等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叶焱坤遗产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叶焱坤名下建设银行尾号7194账号在其死亡后被取款共计26973元,尾号3519账号在其死亡后被取款100元(2014年10月24日转账11678.47元到上述7194账号后被取出,不予重复计算),以上共计27073元(26973+100)系被继承人叶焱坤的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被告郭某所有,剩余的一半即13536.5元是被继承人叶焱坤的遗产。该遗产应先行冲抵被继承人的医疗费13708.47元、丧葬费3593元,经冲抵,尚欠3764.97元(13708.47+3593-13536.5)。因被继承人的医疗费、丧葬费均由被告叶湘华垫付,故被继承人叶焱坤的银行存款13536.5元由被告叶湘华一人继承,不足部分在抚恤金内先行冲抵。
关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对死者家属的补偿和帮助,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但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上所述,抚恤金应先行冲抵被继承人尚欠的3764.97元费用后余额99665.03元(103430-3764.97)在四位继承人中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24916.26元。因该笔抚恤金中的103376.57元已存入被告郭某的银行账户,故被告郭某应向原告支付24916.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叶焱坤名下的建设银行33×××94账号、建设银行33×××19账号内属于其遗产的13536.5元已冲抵其医疗费、丧葬费,由被告叶湘华一人继承;
二、被继承人叶焱坤的抚恤金在扣减掉被告叶湘华垫付的费用后,余额99665.03元由原告叶某1、被告叶某2、郭某、叶湘华平均分配。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叶某1支付其应分得的抚恤金24916.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781元,被告叶某2、郭某、叶湘华各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继锋
书记员杨彩萍
冯颖怡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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