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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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返还原物纠纷(2021)晋0107民初3547号

原告:董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格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格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张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原军区后勤工程队(现山西省××区)职工,山西省军区于2002年集资建设太原市北肖墙24号城墙花园供军队职工居住。原告于2002年、2003年、2004年分三次缴纳房款12万余元,山西省军区房管科将房屋交付原告,2005年5月16日山西省军区向原告发放《中国人民解放军住房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住房证、山西省军区后勤部工程处现金交款单、董某与张金莲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搬离太原市北肖墙24号城墙花园新楼1单元7号(401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涉案房屋系军队产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应由军队产权管理部门处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宏军
法官助理  张欣
代书记员  程晓君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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