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与郭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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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陕0402民初4907号

原告:左某,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楼XX,系秦都农商银行员工,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郭某,男,汉族,1978年4月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某系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因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是以被告郭某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392500元,其中的100000元系原告现金给付,剩余292500元系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委托案外人刘某某给被告郭某的账户转账(账户:XXXXXXXXXXXXXXX3220),此次转账扣除了利息75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郭某就上述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左某人民币现金:一、壹拾万元(2016.5.15)利息2000/月;二、叁拾万元(2016.5.28)利息6000/月;每月付利息;郭某,2017.5.16。”
另查,被告按月息2分偿还利息至2019年3月4日。
以上事实,有《借条》、陕西信合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左某借钱给被告,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者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本金为392500元,故本院认可被告郭某应偿还原告左某借款本金392500元。
关于本案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实际已偿还利息至2019年3月4日,故利息应以本金39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被告郭某未按时到庭,亦未出示证据反驳,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某借款本金39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9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左某其他诉讼请求。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4元,减半收取536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娟
  法官助理    白钰婕
书记员梁 妍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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